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系山东省宁阳县某单位的职工,1980年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享受工伤职工的待遇。但随着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工伤待遇却一直没有提高,曾多次到单位反映,但一直得不到落实。万般无奈之下,张某在家人的搀扶下来到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张某家庭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中心律师田昌炳、宁艳丽办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胜诉,依法提高了张某的工伤待遇,并支持了护理依赖的费用。2014年1月份,张某年满60周岁,单位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给张某办理退休手续或给予享受退休待遇。张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继续指派中心律师田昌炳、宁艳丽办理此案。 此案比较特殊,没有先例可以参照。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就此案召开了重大案件讨论会,参会人员持两种观点:一是张某目前所在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张某应当参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主张权利;二是张某所在单位虽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但张某不在编制内,他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该单位也是企业化管理,张某作为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职工的有关政策享受退休待遇。为更好地寻找张某退休待遇的依据,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做了以下工作:到宁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查阅复制了所在单位的编制材料,证实该单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一步搜集法律依据,查找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各地关于工伤职工退休待遇的有关政策。根据搜集到的有关材料,承办律师认真进行了分析、计算。按照两种观点计算出的退休待遇数额一致,而第二种观点,计算更简便,法律依据更明确,也更符合张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又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于是,在征求受援人张某的意见后,为受援人撰写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单位自 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养老金1799.01元(2012年度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9978÷12×60%×90%),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给予原告医疗保险待遇,并支付原告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仲裁以证据不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直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养老金如何计算。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原告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是关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以后,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或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即申请仲裁,在仲裁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原告要求的养老待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计算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八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张某到达退休年龄应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低于伤残津贴,并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14年1月份起支付张某退休后的养老金,并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比例递增。原告的医疗费及治疗工伤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后,单位不服提起了上诉,县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律师田昌炳、宁艳丽办理此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仍不履行,代理律师帮助受援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过不懈努力,被告单位于2015年9月份将两份生效判决书判令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养老金(截止9月份之前的)全部支付给张某;2015年10份起,张某每月按月到公司领取退休金。
【案件点评】
本案受援人30年前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单位给予其正常职工的待遇,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涨工资、转正等事却都与张某无缘。经多次找单位,也仅仅是从42元提高到 260元,连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都达不到。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多次召开重大案件讨论会,找到切入点“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提高了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了生活护理费。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援人要求享受退休待遇。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依法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