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某申请撤销行政处罚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董某及另一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未办理国土资源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9月至10月,在依安县依安镇西南约5.3公里处乌裕尔河河道内,合伙非法开采砂石并堆放在张某承包的沙滩河道岸边。期间,在申请人董某和张某合伙非法开采砂石的同时,又独自在此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并堆放在其承包的沙滩河道岸边,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性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董某合法非法开采河道建筑用砂矿(混合砂)资源储量409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73328元,申请人董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4760元,罚款人民币20476元。2016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董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2月13日,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申请人董某于2016年11月10日来到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要求法援中心为其提供律师进行辩护,并撤销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申请人董某某未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且其名下有房产6套,还经营一家物流公司,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人董某某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是要求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依安县法援中心无管辖权,故不能受理。 (三)申请人董某某要求黑龙江省依安县法援中心为其提供律师进行辩护,虽然董某属于本县户籍人口,但案件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中关于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2.经济困难的证明;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而董某某未能提交经济状况证明,还经营一家物流公司,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董某某申请事项之一为撤销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该申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董某某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提供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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