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商业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9日,海南比东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比东公司)与海南玉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玉中)代理人陈卫、琼海玉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琼海玉中)代理人孙建东分别签署了两份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比东公司并根据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的付款指令、向其指定账户分别支付了各200万元的合作定金。 2009年6月11日,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在《海口晚报》刊登声明,声明撤销对陈卫的授权委托;2009年12月26日,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又在《海南日报》刊登通知,通知撤销对陈卫的授权委托。 2011年,比东公司因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签署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万元人民币。

【代理意见】

(一)比东公司与两玉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9年1月19日,陈卫与孙建东分别代表海南玉中公司和琼海玉中公司与比东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2009年3月9日,两玉中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给陈卫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陈卫全权代为处理“美银公寓” 和“万泉雅苑”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全部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文件,其法律后果由两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3月13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公证。根据此授权委托书可知,只要与“美银公寓”和“万泉雅苑”项目相关的文件,陈卫均可代表两玉中公司签署。这是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陈卫自此已经取得代表两玉中公司签署有关“美银公寓” 和“万泉雅苑”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协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 两玉中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其在2009年4月已单方解除了对陈卫的委托授权,但比东公司从未收到两玉中公司对陈卫的解除委托函,并且根据两玉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代理人发现他们于2009年6月11日才在海口晚报上刊登撤销对陈卫的授权。2009年5月15日,比东公司在与陈卫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卫是具有签约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陈卫的签约行为有效,其责任由两玉中公司承担。 (二)比东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两玉中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定金,两玉中公司却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比东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玉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共计800万元。 (三)两玉中公司在根本违约后,将其应当对比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推卸至涉嫌刑事犯罪的孙建东和陈卫身上,这是一种没有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错误做法,也是其推卸责任的不正当做法。 孙建东在2009年2月13日代收到400万元履约款定金后当日就向两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贵转款40万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两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贵转款60万元,这已经直接说明孙建东与两玉中公司是有关系的,并且两玉中公司知道孙建东代表琼海玉中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上签名的这一事实,也知道孙建东代收款项的这一事实。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两玉中公司应当对比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玉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在本案中,孙建东始终是以两玉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并且其也具备了合法代理人身份的外在表现,即持有玉中公司的公章和付款授权证明。 2、由于海南玉中公司的公章管理不规范,对外使用多枚公章,陈卫既然有权代两玉中公司签署文件,那么陈卫加盖在协议上的公章无论是否为备案公章都能代表两玉中公司,更何况陈卫加盖章协议上的公章是陈卫与两玉中公司共管的公章。因此,海南玉中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其应当对自己的不规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不能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卸给孙建东,更不能转嫁给比东公司。 3、比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2月13日将400万元定金全部支付至孙建东账户后,孙建东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和2009年2月16日以同一账户向两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贵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和陆拾万元(¥600,000.00),共计100万元。这些事实已经直接说明孙建东的收款行为不是本人行为,而是经过两玉中公司授权后的代收行为,两玉中公司知道孙建东代收款项的行为并接受了部分款项。 4、即便是孙建东和陈卫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将款项私吞而给两玉中公司造成损失的,两玉中公司也应当对自己的授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两玉中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孙建东承担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比东公司与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并判决海南玉中及琼海玉中双倍返还比东公司定金共计800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在商业行为中,授权、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很常见,一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必然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只要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了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就意味着将承担该委托书的法律后果。既便代理人恶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只要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而相对方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依据对授权委托书的信任与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则相对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受到保护。 本案中,虽然玉中公司举报陈卫、孙建东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孙建东收取比东公司的定金400万元中有100万元直接转付给了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贵,岂非贼喊捉贼?如果孙建东涉嫌合同诈骗,王新贵岂非共谋犯罪、分配赃款?所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慎重的表现,没有干预民事审判。 2、公章管理是企业法人最为重要的风险内部控制措施,由于公章对外代表该企业法人,所以企业印鉴的唯一性、备案性、使用的慎重性就尤其重要!本案中,两玉中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印章没有公安备案记录等事实都导致了法官对其抗辩理由的不采信。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企业法人最重要的借鉴是必须慎重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旦出具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并诚信守约,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对于企业法人的借鉴意义还在于要重视印章管理,把印章管理视为企业风险防控的最重要措施。要注意不能同时使用多枚印章、防止印章被伪造、刻制公章时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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