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宁某某与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于某某在满洲里市某别墅区居住,2021年,于某某雇佣宁某某等人在该别墅铺设地砖,当时于某某与宁某某双方口头协商确定铺设地砖地点、时间、每日铺设地砖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方式,陆续铺设地砖陆续支付劳务费,待宁某某等人铺设完毕全部地砖后,于某某支付所有工人剩余全部劳务费。于某某与宁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宁某某便找到几个工友按照于某某的要求铺设地砖,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经于某某验收合格后,于某某投入使用。但后来,于某某却违反约定,宁某某为于某某铺设完毕所有地砖后,于某某并没有全额支付所有工人劳务费,且铺设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以无钱为由推托。期间,于某某让宁某某先垫付其他工人劳务费,待有钱时一并支付给宁某某,宁某某便垫付了其他工人的所有劳务费后,多次找于某某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及垫付的劳务费。但于某某再一次违反诚信,经宁某某多次索要,于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推托。 宁某某在数次向于某某索要拖欠劳务费无果的情况下,宁某某将于某某雇佣宁某某等人为其铺设地砖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经过投诉至满洲里市劳动局有关部门,在满洲里市劳动局有关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于某某仅结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宁某某22000元劳务费以暂时无钱让宁某某多宽限几日并为宁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为由拖延支付,宁某某考虑到于某某能为其出具相关书面凭证,便同意于某某先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2000元待约定的时间内一并支付。于某某便为宁某某出具书面凭证并承诺在约定日期内不能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2000元,则给付宁某某所欠劳务费双倍赔偿。让宁某某没有想到的是,于某某再一次违反了诚信,在于某某为宁某某出具书面凭证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给付宁某某劳务费,而是一直推托。无奈,宁某某只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宁某某常年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垫付其他工友的劳务费后生活更加困难,于是来到满洲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接受满洲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确定赵德荣律师承办本案。赵律师向宁某某了解案件详细经过,并查看了于某某为宁某某出具的相关拖欠劳务费书面凭证后,立即为于某某起草诉讼文书,诉讼文书中重点叙述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22000元自愿赔偿原告劳务费双倍赔偿,上述双倍赔偿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被告单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予以支付。诉讼文书起草完毕后,援助律师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到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立案,同时告知宁某某开庭时得有两位以上的证人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宁某某知晓,并承诺开庭时证人能出庭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经过。 2021年8月6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宁某某诉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于某某未到庭,法院按缺席审理此案件,于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宁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于某某出具的书面凭证,用以证明于某某承诺给付拖欠劳务费数额及给付时间,其逾期支付的事实,以及逾期支付拖欠劳务费自愿赔偿宁某某劳务费二倍的赔偿等内容。法官在详细查看了于某某为宁某某出具的凭证后,详细着重地询问了关于双倍赔偿的约定,是否是于某某本人签字按捺手印等问题,宁某某详细回答了关于于某某出具书面凭证时是自愿,内容是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援助律师也重点强调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22000元自愿赔偿原告劳务费双倍赔偿,上述双倍赔偿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诉良俗,是被告单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予以支付。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援助律师当庭的陈述案件事实经过及对于拖欠劳务费数额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劳务费自愿给付原告双倍赔偿的代理意见。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以(2021)内07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判决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宁某某劳务费22000元;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某某所欠劳务费用双倍赔偿22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 1、于某某与宁某某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宁某某是为于某某个人提供劳务,受于某某个人的管理、支配,并按照于某某个人的意愿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在宁某某等人按照于某某的要求完成劳务活动后,于某某个人为宁某某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结合于某某与宁某某这一单一主体关系,及双方在整个事实过程中承担的角色,可以断定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 2、宁某某在向于某某主张所欠劳务费数额及违约双倍赔偿的事实及向法院起诉时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宁某某是否能提供受于某某雇佣,为于某某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结算方式及尚欠劳务费的数额等证据,援助律师在向宁某某询问了解案件事实的详细经过,并查看了宁某某持有的于某某为其出具的书面凭证后,援助律师告知宁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当时一起为于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是什么时间受于某某雇佣,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雇佣工作的内容,工资的结算方式,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其他工人全部劳务费,尚欠原告22000元未给付这一事实经过。 3、书面凭证或协议中约定的双倍赔偿是否有效问题。 首先,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法律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平等主体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关于民事行为的内容及形式等应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如此,才符合社会发展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其次,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效率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同样,法的效率也是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之一。法律对市场经济的重要意义在于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赋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减少法律对民事行为的非法干预,无疑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律运作及社会运转的效率。 最后,法律具有指引和教育作用,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如果可以轻易地认定无效,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足以对义务人起到教育和约束作用。法律保护的应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偏向于保护义务人,不仅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良性法律秩序的建立。 本案中,于某某在与宁某某协商剩余劳务费给付的数额和时间时,于某某为了保证自己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结清所有劳务费,并让宁某某相信其在约定的时间内能及时足额付清所有劳务费,便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不了劳务费22000元,自愿给付宁某某所欠劳务费用的双倍赔偿。此种情况下,宁某某同意于某某延期支付所欠劳务费,并同意于某某为其出具书面的凭证。双方协商一致后,于某某为宁某某出具了书面凭证,并在凭证中明确写明其逾期支付劳务费愿意按照所欠劳务费数额双倍赔偿宁某某。书面凭证中的赔偿条款是于某某与宁某某自愿约定的,且系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德,所以关于赔偿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宁某某劳务费22000元的同时,也判决了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某某所欠劳务费用的双倍赔偿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