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邓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生,文盲,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2010年9月21日被送入贵州省平坝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5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9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6月16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平坝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召开全体民警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刑案。罪犯邓某某获减刑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施行后,依据《贵州监狱计分考核罪犯新旧制度衔接办法》,所获二次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6个表扬。会议综合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邓某某在上一次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邓犯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及退赃发还各被害人一事,三分监区已收到人民法院开具的罚金缴纳及退赃已履行的单据。三分监区集体会议认为,罪犯邓某某对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符合法定减刑实体条件以及减刑间隔期规定,建议依法对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刑七个月。 一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三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7月7日经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邓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7]21号)之规定,其所获得的六个表扬最高可呈报减刑九个月,罪犯邓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刑十年以上,在提请幅度上仅应从严一个月,监区提请对罪犯邓某某的减刑幅度不适当。刑罚执行科提出应提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7月1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对罪犯邓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罪犯邓某某符合减刑条件,拟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8月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邓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邓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邓某某减刑八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26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邓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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