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贫困户黄某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华,男,居住贵州省镇宁县XX乡XX村。2020年1月15日,在镇宁县XX乡活动室附近,由韦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用钢丝绳牵引黄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黄某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时,牵引车辆使用的钢丝绳断裂,将黄某华右手无名指打断。后黄某华入院治疗7日,产生医疗费6663.91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黄某华因外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黄某华出院后,与韦某、黄某商讨赔偿事宜,均被拒绝。 2020年6月4日,由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帮扶镇宁县XX乡精准扶贫的杨某某、雷某某二位律师代为转交法律援助申请,镇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黄某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于黄某华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决定对黄某华申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通绿色通道,免予经济审查,当日受理、当日指派、当日办理,并指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杨某某、雷某某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与黄某华及时进行沟通和开展调查工作,一是了解到事故发生当日,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现场,不予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仅同意出具案发时韦某、黄某就驾驶车辆牵引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将黄某华右手无名指打断的证明;二是宣传讲解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知识,打消其心中疑虑;三是承办律师依法调取了涉案人员车辆保险信息,显示均在保险期限内。 承办律师积极与申请人沟通代理方案,商定将韦某、黄某及其二人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黄某华及承办律师诉称:(一)韦某、黄某二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使用钢丝绳牵引轻型货车,造成黄某华人身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其二人利用机动车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伴随机动车行驶过程的特殊危险性的实现,且事发时在公共道路范围内,应当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因此韦某、黄某二人驾驶车辆投保公司应对其二人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8月16日,镇宁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黄某、韦某均认可共同侵权事实,其二人涉案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均答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核实,不属于交通事故,系韦某驾驶自卸货车牵引黄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行为导致,韦某的行为实际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风险的增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予免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通过法庭审理及代理人的努力,最后法庭采纳法律援助律师意见,支持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黄某华的损失经计算为人民币117003.19元。扣除前期黄某与韦某支付的11000元,剩余106003.19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韦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黄某华的损失。即由韦某车辆投保公司承担53001.6元,黄某车辆投保公司承担53001.6元。 原、被告均对该案服判,未上诉。

【案件点评】

本起案件属于有争议的侵权案件,特别是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现场,不予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后,本案的受害人黄某华更是处于一个相对劣势的地位。法律援助律师通过引用法律对“交通事故”进行文意解释、逻辑解释等,充分利用专业知识,论证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并合理确定责任人与责任比例,最终为受害人争取到了合法利益。案件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避免了侵权责任由公民个人承担导致最终难以执行的局面,案件办理得较为成功,也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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