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2日,重庆市荣昌区某镇某村村民钟某某站在高约1.5米的楼梯上,帮周某某拆除搭建在房屋后面的彩钢棚时坠落受伤,随后紧急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手术抢救。经医院门诊行腰部CT检查显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门诊遂收入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后路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8年1月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只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双方当事人因事故责任承担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发生纠纷。2018年1月5日,当事人申请荣昌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者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钟某某与周某某双方之间责任如何划分?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高度重视。 一是认真开展纠纷调查,依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经调查:受害人钟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在钟某某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康复期间,钟某某儿子从重庆主城区专门请假回荣昌护理照顾钟某某。目前钟某某虽然已经出院,但还有后续的治疗费用,并且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还要全休2个月,3个月内脊柱暂不过度负重活动,循序渐进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1、2、3月摄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内固定物在骨折愈合之前如负重过早、过度负重,均有可能松动、断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发后,周某某仅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以及伙食均由受害人钟某某自己承担。本案中钟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产生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中钟某某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 二是情法结合,厘清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调解中,钟某某认为自己在帮工过程中摔伤,周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接受劳务方)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周某某认为钟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上楼梯前没有确认楼梯是否安全稳固,理应自身承担责任,自己请钟某某帮忙拆除彩钢棚,本是小事情一件,没想到出了钟某某从楼梯上摔成重伤这么大的事情,自己还要出几万元钱,确实冤枉得很,真是想不通。为此调解员一方面依法开展法律宣讲。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请求钟某某帮忙为自己拆除房屋后面搭建的彩钢棚时,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也就是以前所说的义务帮工关系,周某某理应在钟某某施工区域做好安全保障防护设施,并提醒钟某某安全施工;而钟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由于在施工过程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综合各方面因素来看,本案中钟某某和周某某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另一方面调解员利用亲情感化当事人,指出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道德风尚,是应提倡的传统美德。本案案发前双方关系和睦,至于发生意外导致钟某某受伤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我们就要积极面对,双方各让一步,事情解决了双方还是好邻居、好朋友。通过调解员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不断深入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由周某某一次性支付钟某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当场付清。 2.钟某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钟某某自行承担,钟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周某某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请求权利。
【案例点评】
本案在民事诉讼中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就是以前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种情形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颁布后,该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提醒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钟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钟某自身在帮周某拆除彩钢棚的过程中,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故钟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调委会打破常规,巧解事故责任认定难题,联合运用法、理、情化解纠纷,最终使得纠纷得已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