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林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8日8时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公安局接到付某报案称,2012年8月14日上午,林某给付某打电话说:“我在阿荣旗那边包了个工程修水坝,马上就要给工人开支了,能不能借我八万块钱先周转一下。”付某回家商量后,夫妻二人觉得平常和林某关系也不错,朋友有困难应该帮助,于是决定借钱给林某。2012年8月15日,林某就开车拉着付某到甘南镇土地局东面的邮政储蓄所,在柜台用付某的存折给林某取了8万元钱。林某说等工程款下来就还给付某,还给了付某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说如果他还不上付某这8万块钱,这个房子就等于卖给付某了。 付某自从把钱借给林某后,基本上每个月都给林某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还钱。一开始林某跟付某说工程款还没下来,下来就还钱给付某。等来等去,林某始终都没还钱。 2016年4月,付某多次给林某打电话,但始终关机,发信息也不回。付某感觉有问题,就去林某在宝山乡开的酒行寻找,到了酒行才知已经换了老板,是林某欠钱,把酒行抵了,这个老板也联系不上林某。付某又去当初林某给他的房产证地址看房子,到了以后发现林某把这个房子卖给了别人。付某去房产处查询,发现自己手里的这个林某给的房产证是假的,房产处没有备案。付某又去林某兴隆乡某屯家的地址找林某,得知林某的这个房子也卖了。付某发现自己被骗了,于是来到公安局刑警队报案。 经查明:2012年3月23日,林某用自己坐落在兴隆乡某屯的房屋做抵押在甘南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万元,因到期无法还贷,该房屋于2015年9月1日被甘南县信用合作联社收回。2012年8月,林某谎称在阿荣旗承包修河坝需要用钱,用兴隆乡某屯的一处平房的假房照作为抵押,从付某处借款8万元人民币,承诺到期不还钱就将此房给付某,双方当场签署了买卖房屋合同书。2016年后,林某躲藏到双鸭山市宝清县某农场,并更换了手机号,从此付某再也联系不到林某。2016年10月10日,林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8年8月8日,甘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双鸭山市宝清县某农场将林某抓获。 2019年1月17日,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林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2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向甘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函,甘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静办理此案。了解基本案情后,周律师就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向林某作了详细解释,并建议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表明自己有悔罪态度,争取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019年1月31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林某合同诈骗一案。诉讼过程中,周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一是林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直接故意。林某从付某手中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借款8万元,借款时林某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林某离开甘南县是因投奔双鸭山宝清县某农场的父亲及姐姐。虽然付某手中有一本经过涂改的假房照,但是林某买卖的房屋确实存在,所以林某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于借款时不存在直接诈骗的故意,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定差别,请法院从案件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林某从轻处罚。二是林某自愿认罪。林某平时表现良好,所涉此案为初次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也表示认罪,结合其案情,请法院酌情考虑其量刑情节。三是林某认罪、悔罪,能够坦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情节的规定,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对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是林某已经还款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林某的家属己经将8万元借款偿还付某,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脏、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赔偿被害人取得刑事谅解,因林某家中还有5岁的儿子、8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法院判决林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甘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林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罪主观上的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把8万元借款全部还给了付某并取得了付某的谅解,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罚且诚心悔罪。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运用法律知识为林某辩护,最终法院对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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