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精神病人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玉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21时许,因感觉自己压力很大,遂产生拿刀捅人的想法。于是,玉某某到其姐姐家中拿走一把水果刀,来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下着大雨,玉某某来到天富商业广场南百超市路口仙榕快餐店旁边的一间房子时,看到有三个人在屋檐下躲雨,玉某某便朝一名与其年龄相仿的男子腹部捅了一刀,被捅伤者是班某某。班某某被捅伤后立即到医院接受治疗,玉某某持刀追到医院门口但被保安拦下,之后玉某某回到捅人处找回其掉落的鞋子。当玉某某再次来医院门口时,被天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8年8月28日,经崇左市复退军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玉某某进行精神鉴定,认为玉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天等县人民法院通知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志愿律师朱彦忠作为犯罪嫌疑人玉某某的辩护人。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涉案时系精神疾病发作;二、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犯案后在健康的精神状态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困难。承办律师希望法院能够指定相关机构对被告人进行强制治疗。结合被告人自身及家庭的情况,希望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天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某系精神病人,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经鉴定,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玉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玉某某、法定代理人玉某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8.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限制行为能力人涉嫌犯罪案件,被告人玉某某因自身精神疾病发作故意伤害他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权与人身具有不可分性,精神病人也具有人权。精神病人由于自身疾病造成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减弱,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与正常人犯罪有所不同。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隔离,限制精神病人的活动范围,降低了精神病人对他人伤害的可能性,既是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也是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保护。精神病人认知能力有限,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是我国司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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