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起,周母经他人介绍带9岁的周某某向舞蹈老师张某学习舞蹈。2018年6月2日晚,周某某至张某的培训场所练习舞蹈,在舞蹈学习过程中,张某指示周某某独自完成下腰动作,并且在周某某以往练习的基础上加大难度完成下腰练习。周某某在下腰后未正常起身,左边屁股摔倒在地上,约十多分钟后,周某某感觉双腿麻木、刺痛。此时已接近下课,周某某痛得哭了起来,周母询问女儿,周某某表示很疼。张某表示可能是好久没有锻炼了,韧带有些拉伤。周某某回家当晚逐渐不能抬腿、站立,遂紧急送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急诊,医院要求转至上级医院。后经诊断,周某某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构成三级伤残。 周某某在医院治疗的,每月治疗费用需5万余元,周某某父母为治疗女儿已用尽家中所有积蓄,还欠医疗费十余万元,后期还需大量医疗费用,且周某某可能从此难以再站立。周父多次到培训场所上门讨要,老师张某才支付12000元医疗费,并称周某某受伤与她没有关系,拒绝承担任何费用。面对高额的治疗费用和张某的冷漠,周某某向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经审查,周某某系未成年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立即受理并指派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周子游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整理诉讼材料,代周某某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儿童学习舞蹈受伤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一种观点认为舞蹈学习是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儿童参加舞蹈练习受到伤害时有发生,周某某父母应当预见小孩参加舞蹈学习可能发生受伤的可能,周某某因跳舞受伤应当属于自甘风险,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划分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舞蹈学习不是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舞蹈培训区别于足球、篮球等对抗性体育运动,舞蹈练习者可以根据自身承受情况决定练习的难易程度,属于较为安全的艺术类活动,舞蹈练习不属于自甘风险的文体活动。 承办律师提出,自甘风险行为的应由三个要件构成:一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风险存在;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自愿冒险的行为;三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本案中,周某某及其监护人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储备和知识视野,对儿童舞蹈培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见,其对培训授课者的信赖意识和服从意识,导致自己缺乏独立判断、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另,张某虽自己学习舞蹈,并具有很好的舞蹈功底,但不具有教学资格。张某在舞蹈教学方法、保护措施等并没有专业的培训学习,周某某受伤时,张某没有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此张某对周某某因舞蹈练习受伤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自某风险原则。 经过三次庭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确认了张某不具有舞蹈教师资格,且张某比周某某及其监护人更具有专业的知识储备和知识视野,更有能力也更应当预见舞蹈培训可能存在的风险。周某某系儿童出于对培训者的信赖和服从意识,缺乏独立判断,预防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因此认为张某作为培训者应当预见、应当向原告及其家长警示儿童参加舞蹈培训可能存在的风险,更应当在培训中采取适合儿童身心特点的保护措施、教学方法。张某应对周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定张某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8168.26元。第三人张某某为张某的培训提供场地,并利用家长对其的信任帮助张某介绍学生,其应当对张某是否具备面向儿童开展舞蹈培训教学的能力,以及教学培训是否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进行审查和监督。因第三人未尽上述义务,客观上帮助了张某侵权行为的顺利实施,促成了侵权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因此第三人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法院判定第三人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222542元。
【案件点评】
“自甘风险”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罗马法格言,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关于“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本案中,在老师的指导下未成年人周某某练习舞蹈中受伤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尽职尽责,以未成年人不具备预见风险的能力,张某教学存在明显过错为由据理力争,为周某某以后的医疗救治争取到赔偿,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