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8716元。2016年1月14日送入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2月31日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二监区召开罪犯减刑集体评议会议,对罪犯张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进行讨论,认为罪犯张某某入监以来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入监以来获得4次表扬,依据《吉林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犯在本次减刑需履行财产刑判项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即可报请减刑。但该犯反映,其入监前住在磐石市某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狱内消费均来源于劳动报酬和日用品补助,没有履行财产刑判项能力。因其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元,监区民警告知依据《吉林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如能提供困难证明可视为无履行能力。但张某某表示其没有亲属,无法提供困难证明。为保障罪犯权益,依法履行提请减刑职责,监区委派分管改造副监区长王某某一行2人到其入监前居住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和居住地某某镇某某村调查核实。经查,罪犯张某某确无亲属,入监前居住在磐石市某某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经济生活困难。在民警与当地政府沟通下,罪犯张某某居住地村委会为其开具了困难证明。据此二监区民警再次进行集体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罪犯张某某无履行财产刑判项能力且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条件,建议对其提请减刑九个月。经监区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并将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刑罚执行科。 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 监狱于2019年1月28日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参会委员及驻监检察机关人员一致同意罪犯张某某的提请减刑建议。会后,按照规定在会见室及狱内电子触摸屏、减刑假释公示栏公示五日。公示期间,刑罚执行科未收到任何举报信息。 2019年2月26日刑罚执行科将案件提请至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罪犯张某某减刑九个月。 2019年2月26日我监作出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经吉林市城西地区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3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提供困难证明真实有效,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九个月。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