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砍伐护路林的法律责任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9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3日上午,安徽省黄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屯溪分中心国庆值班人员巡路时,发现有村民正在砍伐S349线K53+600~800段行道树,立即予以制止,并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其清理现场,告知其违法砍伐护路林的法律后果。10月9日,屯溪分中心发函至黄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直属一大队,要求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 10月18日,屯溪分中心巡查时发现K53+100~982段又被盗伐75棵,合计被盗伐83棵,当即找到当事人并将其带到黄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处理。由于当事人只承认砍伐了8棵,分中心立即通过110进行电话报警,并按110指挥中心要求,向黎阳派出所报案。

【调查与处理】

10月23日,屯溪分中心委托安徽锦成林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将鉴定报告递交到黎阳派出所。后续,分中心陆续提交了相关补充资料。 2022年3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以实施盗窃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为由,依法对当事人吴某某做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由于被处罚人已经年满七十周岁,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吴某某对被砍伐的行道树予以补植和二次修整,以确保公路安全。

【法律分析】

1.擅自砍伐护路林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以及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护路林作为林木资源之一,是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擅自砍伐林木。本案中,当事人吴某某的砍伐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擅自砍伐护路林,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全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擅自砍伐护路林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规定,盗伐林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森林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擅自砍伐护路林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本案中,黄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吴某某的砍伐行为均有管辖和处罚权。黄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屯溪分中心在公路管养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后,通过书面形式向具有处罚权的黄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移交案件线索。但鉴于该案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执法支队一大队难以独立查处,屯溪分中心联合执法支队一大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该案件即移交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立案查处。根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的意见,当事人吴某某承认砍伐的8棵护路林被砍伐时存活状态无法确定,尚不能认定为盗伐林木,故以盗窃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的规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对当事人吴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作案工具,以及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 3. 擅自砍伐护路林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吴某某砍伐林木8棵,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构不成盗伐林木罪。 4.擅自砍伐护路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作为护路林的产权人,有权请求擅自砍伐的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补种)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吴某某的砍伐行为给公路产权部门,即黄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因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中心已经要求当事人进行补种,黄山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不再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5.需要砍伐护路林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审批。根据《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需要更新砍伐护路林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规定,更新砍伐护路林属于许可行为。本案中,确需更新砍伐黄山市境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两侧护路林的,应当依法向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审批,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进行更新砍伐。

【典型意义】

吴某某擅自砍伐护路林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件。该案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得到了黄山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的重点关注,通过调查取证,既给予当事人应有的处罚,也充分体现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要求当事人公开进行补植和二次整修的方式,对公路沿线居民开展了现场普法,切实增强了群众爱护公路、保护护路林的法律意识。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宣传了保护护路林的法律常识。不同于森林、林地等林木资源,社会群众对护路林的保护意识不强,甚至认为护路林对个人出行和生活造成了不便,不可避免出现了擅自砍伐的行为。通过本案,让更多群众认识到护路林是公路路产的重要组成部门,既具有防风沙等保护公路的作用,也是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的,是禁止盗伐和滥伐的。二是强化了保护护路林的履职意识。近些年来,砍伐护路林的行为虽偶有发生,但相对轻微,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对该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案件并不多,一定程度上存在重视不够、监管不全的问题。通过本案,提醒相关职能部门要更加重视对公路护路林的宣传和管理,切实保护好林木资源。三探索了保护护路林的更佳做法。不管是交通部门还是公安部门,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都有局限性,难以做到时时处处,对于砍伐盗伐护路林行为的监管,要更多借助于村委会和驻村干部的力量,加强沟通协调,实现共建共管,着力打造有效的、在身边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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