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韩某于1983年入职深圳海关并担任关务员,负责货车载货及旅客行李检查等工作,1990年离职后以经商为业。2016年7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由,将韩某刑事拘留。检方指控:因案外人于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深圳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韩某在2014年3月至5月间以找海关人员疏通关系、帮助于某获得从轻处理为由,多次通过他人向于某的家属孟某索取钱款共计35万元。韩某利用其原在深圳海关任职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深圳海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孙某、梁某,企图在于某案件退回深圳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后,让上述工作人员能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相应帮助,但于某所涉刑事案件没有明显进展。 2017年2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韩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上诉后,韩某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动联系韩某,询问他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在得到韩某肯定的答复后,2018年1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韩某提供辩护。 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韩某指定辩护律师的通知后,指派黄云律师担任韩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黄云律师立即前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研读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对侦查机关对本案追诉活动的全部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剖析一审阶段公诉方据以证明指控主张的证据体系,发现这一证据体系的漏洞和缺陷,理顺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逻辑,并多次与韩某沟通,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黄云律师率领团队成员对案件进行了多次研讨、论证,最终在对本案深入分析后,决定为韩某制定无罪辩护策略。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依据事实、证据、法律提出了精准有效的辩护意见。 黄云律师主要围绕三个问题制定辩护策略:何谓影响力;韩某对涉案海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影响力;即使认定上诉人韩某对涉案海关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韩某在本案中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该影响力。 为了提供更有效的辩护,黄云律师向法庭递交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2018年5月29日,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黄云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含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如果要认定上诉人韩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首先必须证明上诉人对深圳海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其次必须证实该影响力改变或影响了深圳海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致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徇私或不为的事实。 二、上诉人韩某对涉案海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影响力。根据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含义,上诉人韩某对梁某、孙某均不具有影响力,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首先,上诉人韩某于1983年至1990年期间先后在沙湾海关、文锦渡海关、罗湖海关工作,系海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但事实上,并非只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一定具有影响力。案卷证据表明:第一,上诉人韩某对于帮助于某一事是否可行无任何把握;第二,上诉人韩某并不知该事情如何操作。这也就说明韩某并不知其在该事情上是否有影响力,更不知道影响力的支点何在。其次,上诉人韩某与孙某虽在三十年前曾为同事,但是否可以简单地据此得出上诉人韩某对孙某具有影响力呢?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韩某与孙某曾有一段短暂的同事关系,但却无法直接得出他们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结论。根据孙某的陈述,其与上诉人韩某仅共事一年,在韩某离职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其与上诉人韩某几无交往,作为一般社会人根本无法仅以此得出上诉人韩某与孙某关系密切的结论,更无法据此得出上诉人韩某对孙某具有影响力的结论。 三、即使认定上诉人韩某对孙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其在本案中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该影响力。假定简单地以上诉人韩某曾在三十年前与孙某系同事为由,而认定上诉人韩某对孙某具有影响力,进而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则必须证明上诉人韩某“利用”了该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不管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还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该主体所具有的影响力所影响对象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定基于上诉人韩某与孙某三十年前的同事关系而认定对其具有影响力,因孙某在2014年3月份已离职,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韩某想通过其并不存在的影响力影响孙某也已无可能,属于刑法上的“不能犯”,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韩某利用了其 “本不存在的影响力”。 综上所述,黄云律师认为,韩某涉案收取35万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附案证据所证实的案情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韩某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唯一的只与“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关联。因此,其行为并不确定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构成的要求,故原审判决有关“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不具充分的排他性、认定依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韩某无罪。 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检察院未提出抗诉。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援律师以韩某二审指定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秉承专业精神,细细研读卷宗材料,广泛检索法院相关判例、专家学者观点,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周密论证,以“影响力”作为辩护的核心,对韩某的涉案行为逐一进行了分析,从而促使本案的二审法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解读,结合本案被告人韩某在海关工作期间所担任的具体职务,明确了韩某的行为性质,最终得出了令人信服的无罪判决结果。 本案的宣判,对于正确理解刑法的运用有重要意义。本案虽是个例,但更多的类似案例可能依然存在,当某一行为所涉罪名之罪过形式规定或其罪状描述不明确等足以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的情形发生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辨别行为的具体性质,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不应对刑法条文随意理解逾越扩张解释的界限,或是根据喜好有选择性地执法而随意“出入人罪”。树立严谨的法律精神和文化,优化法律的解释和运用,惟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要求,体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