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洪系出租车司机,初中文化,2006年3月12日,受老板指派送2名客人去遵义县(现播州区)乌江镇,次日才返回。老板共给了杨某洪50元报酬,客人没有给报酬。返途中,客人2次上货到后备箱。2次均是杨某洪开关的后备箱。 杨某洪称:一月后,遵义县公安局电话要求杨某洪协助调查时,才知当时客人上的货时炸药和雷管。公安局第二次电话通知协助调查时,将杨某刑事拘留,后被遵义县检察院指控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 一审判处杨某洪十年有期徒刑。其他人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十五年、十二年。 肖宇律师为杨某洪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杨某洪无罪。二审发回重审。肖宇律师继续为杨某洪辩护,仍然提出杨某洪无罪。之后,遵义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全案撤诉。再后,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洪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其他案犯重新起诉。 在肖宇律师的免费帮助下,杨某洪获得国家赔偿。
【代理意见】
肖宇律师认为,杨朝洪在本案中无罪。因为认定其有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根据指控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应当判决杨某洪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焦点——杨某洪对所拉货物实际上是爆炸物品(炸药和雷管)是否明知 一审认定杨某洪“应当知道”装运的是爆炸物品的理由是:“被告人唐某会等人将炸药、雷管装上车时是白天,包装箱上有醒目的‘炸药’二字,被告人杨某洪打开车子后备箱,守在车旁待爆炸物装完后 关闭后备箱,至此,基于被告人杨某洪接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被告人杨某洪应当知道装运的是爆炸物品。”[(2007)遵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P11第8-14行] 一审的逻辑是:因为(1)装爆炸物上车时是白天,(2)包装箱上有醒目的“炸药”二字,(3)是杨某洪打开和关闭的车子后备箱,(4)他人装爆炸物上车时杨朝洪守在车旁,(5)杨某洪具有相应接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所以,杨某洪应当知道装运的是爆炸物品。 问题在于: (一)包装箱上的“炸药”二字是否真的“醒目”? 一般地说,判断字是否醒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字形要足够大。(2)与别的字的字体不同。(3)比别的字的规格要大。(4)颜色比放在一起的字要刺眼。(5)字在醒目位置。 试问: (1)一审出示了同类的爆炸物原包装箱吗?[没有!] (2)如将该包装箱放在后备箱从侧面关后备箱,不是特别注意会知道是爆炸物品吗?[但一审没有查明] (3)包装箱上除了“炸药”二字,还有字吗?[有] (4)和其他字的位置如何?[并排] (5)并排是哪些字?[“岩石膨化硝铵炸药”] (6)和“炸药”并排的字的字体和“炸药”的字体一样大吗?[一样大,即不醒目。] (7)“炸药”二字和并排的其他字的颜色是否一样?[一样,都是红色,但红色字体还有一行是炸药规格,即不醒目。] (8)“炸药”字形有多大?[高约4厘米,宽约3厘米,即不算大,亦即不醒目。] (9)“炸药”二字在包装箱上哪个位置?[在两个侧面,即包装箱正上面没有炸约字样,而是草绿色的“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10)包装箱上是否正面、侧面、上面都有“炸药”二字?[不是。只在较长的两个侧面印有“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在右上角并排印有比“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约大的红色商标图案。同时还有红色字体的炸约规格,草绿色字体的生产厂名称、地址、电话。 (11)包装箱有多大?[与茅台酒箱差不多大] (12)包装箱是什颜色?[土色,即很普通。] (13)包装箱和其他货物箱子区别大吗?[无论大小、颜色、式样,与茅台酒的包装箱相似。即若不是特别注意,是不能轻易区分的。] (14)包装箱上有警示标志吗?[有] (15)警示标志有多大?(即长、宽、高大约各是多少?) (16)是哪样形状的标志? (17)警示标志是哪样颜色? (18)警示标志印有字吗? (19)警示标志如有字,字体有多大? (20)警示标志的字是哪样颜色? (21)是哪样牌子的炸药? (22)生产厂家是谁? (23)装车时,包装箱的朝向是怎样的? (24)装车时,杨某洪所在的具体位置是左边还是右边? (25)关的后备箱时,是从后备箱的侧面还是正面? (26)把包装箱放在地上,如不是特别注意,能否知道是“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这几个字? (27)空的炸药包装箱有强制回收或者销毁制度没有?[没有] (28)在社会上有没有空的炸药包装箱流动?[有] (29)用空的炸药包装箱装其他东西违法不?[不] (30)有没有人用空的炸药包装箱装其他东西?[有] (31)装在爆炸物包装箱里的就一定是爆炸物吗?[不一定] [装在印有“矿泉水”字样瓶子里的就一定是矿泉水吗?] 上列关于包装箱问题的答案,是本辩护人到民爆物品管理站亲自找到一个同类空箱,且带回仔细观察后才知道的。以前,42岁的我也从来没有看见过爆炸物的包装箱。我估计绝大多数法官都没有看见过。 现在,炸药的包装箱就在我处。如法官需要,我可以带来。 由于一审认定杨某洪“应当知道”装运的是爆炸物品的结论是推定的,所以推定的所有前提条件都必须没有任何疑问。但上列30多个问题,一审都没有解决,其结论自然就不具有排他性! 而且,杨某洪是1982年出生的,案发的2007年只有25岁,没有看见过炸药及其原包装。现在爆炸物管理十分严格,并不是所有人看见过爆炸物及其原包装的。本案中的同案是具有经手爆炸物品丰富经历的人,就是他们,不是刻意准备,也是不能准确说出包装箱上的字的,如没有一个人将“岩石膨化硝铵炸药”说出来的,也未必能够说出各种字的颜色(按理,说出颜色比认字简单)。 (二)判断某人是否知道包装箱上是否有“炸药”字样,不能仅凭接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还必须看他是否注意看了。 只要没有刻意或者注意看,就是博士也未必知道包装箱上印的是哪样字。所以,关键是杨某洪当时注意看没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洪当时注意看了],而不是以“接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来判断! 当时,没有任何人告诉装的是炸药,杨某洪并没有亲自装车,就是具有爆破员身份的罗章应也没有说出纸箱上印的字,而且书记员也没有把字打印正确(按理,书记员的文化不低吧,为什么会打错呢?因为没有注意,没有看到过究竟是什么字)。 罗某应说的是:“硝胺岩石炸药”(一审庭审笔录P22),“硝胺炸药”(一审庭审笔录P67),实际上是:“岩石膨化硝铵炸药”。 试问,某人坐在他人的压有字的玻板前,如果没有注意,他能说出是哪样字吗? 从本案其他被告的《讯问笔录》也可以证明只要没有注意,就是再简单的字或者颜色都不知道! 如, 1、公诉人问吴某刚“炸材外包装上写有字吗?”吴的回答是:“我不知道。”(一审庭审笔录P67倒数第2-3行) 试问:有炸药经历和亲自去买炸材的且同样在场的吴有刚,连炸材外包装上有没有字,都不知道,怎么要求没有炸药经历的杨某洪知道上面是什么字?即知道印有“炸药”二字。 2、罗某应说:“当时吴有刚开了辆黑色的轿车到我家去”。对罗章应《讯问笔录》(检察卷原件P15第16行)。 实际上,是一辆银白色的轿车! 应该说,车子的颜色是很容易看见和判断的,且罗某应的认知能力不可能分不清颜色,但他却把银白色的轿车记成了黑色! 3、本案所有同案都称“没有注意车牌号”(见(检察卷原件P15第16行对罗某应的《讯问笔录》,P48倒数第6行对吴某刚的《讯问笔录》,P57倒数第3行对唐某会的《讯问笔录》)。 难道说,阿拉伯数字比汉字还要难认吗?难道说这几个人没有看不见车牌号吗?须知车牌号外面前后都有,而且真正的醒目!这几个人都没有注意。为什么非要杨某洪注意装在后备箱里的字呢? 4、赵某春几次都说,并“确定”罗某应在2007年3月31号放在赵家的是四包炸药(见检察卷原件P36倒数第5、6行对赵久春的《讯问笔录》)。但实际上其他人说的是三包,后法院认定的也是三包。 应当说,罗、赵交接炸药时,是数了数的。但为什么会记错?罗、赵也没有过节啊。 以上充分说明: “看得见”,不等于看得清! “看得见”,没有注意,不等于真的看得见! “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知道,是过失心理,不是故意心理。过失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 而且没有看见过炸药的人,就是把炸药摆在面前,也是认不得的。就好比没有见过美元的人,给他美元,他也认不得! 不能以有爆炸物品经历的人(含法官)的主观判断来认定没有爆炸物品经历的人是否“应当知道”,应当以没有爆炸物品经历的人的判断来认定。 所以,一审认定的逻辑明显存在前提条件有假,故结论是错的。 (三)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缺一不可。不能仅凭认识因素就定罪 而具有相应接受教育的程度和认知能力只是具备了认识因素,还不具备意志因素。 而且,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不是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爆炸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见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我国刑法权威赵秉志教授主编的《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P237页第10段] 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缺一不可。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不包括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行危害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同上P48第2段] 本案中,已有8年驾龄的杨某洪仅仅得到车主发给的50元代班费,没有额外收益,且与所有同案都不认识,没有利害关系,发生危害结果会是他所要实现的目的吗?如是,显然不符合逻辑。 二、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杨某洪对所拉货物实际上是爆炸物品(炸药和雷管)是明知的。 (一)唐某会关于杨朝洪说过炸药会不会爆的说法,前后矛盾。 1、庭审中,唐说:杨朝洪“他问罗章应是否怕太阳晒,要爆炸不。” (一审庭审笔录P67第18行) 问题:为什么不当庭发问罗章应印证? 2、从乌江走的时候,驾驶员(杨某洪)还说:“雷管放在炸药上面,太阳晒起怕炸不?”(检察卷原件P69上部) 问题: (1)赵某春、罗某应说的是雷管不是放在后备箱,而是由吴有刚放在车里的,即不可能是“雷管放在炸药上面”。雷管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没有人说是雷管,即杨某洪根本不知道是雷管。 (2)从乌江走时,是从赵某春家走的,当时罗某应根本就不在场! (3)为什么同车的吴某刚没有证实唐的这一说法? (4)唐在2007年5月13日(隔买炸药的4月1日只有43天)《讯问笔录》中对付了多少钱给罗某应、赵某春都记不得了,还说杨某洪“当时好像还帮我们装炸材上车的”(检察卷原件P65),实际上杨没有装车;在2007年5月30日(隔买炸药的4月1日只有60天)《讯问笔录》中对在赵某春家装车时,罗某应在不都记不清。却在2007年8月7日(隔买炸药的4月1日有129天)记得杨某洪说的话? (5)唐对车是什么颜色的都记不清。“是辆白色的轿车,我也搞不清楚是什么牌子的,当时也没有注意车牌号”(检察卷原件P57倒数第4-3行)。“车是一辆白色的轿车,车牌号我当时没有注意” (检察卷原件P59倒数第9行) 像这样的人,其说的有几分可以值得相信? (二)所有同案称杨某洪“应当”或者“肯定”知道装的是爆炸物,都是自己的主观臆断 但是,他们要么把车的颜色都搞错了;要么都没有注意车牌号,等等。能否以他们应当知道,就断定他们都知道车的颜色?都知道车牌号? 三、本案还有些重要事实没有查清 如,据赵某春交待,炸药零包“是用放小吃的纸箱装的”。(检察卷原件P33) 但这个纸箱是怎样到车上的?赵说吴某刚和他一人拿三包,唐某会拿二包,谁拿的纸箱呢?而吴、赵均称自己没有拿装炸药。应为这涉及到到装车前是否已经将炸药装在“放小吃的纸箱”里了,从外观上能否判断是炸药。而且这是第二次装车,可能挡住了第一次装的炸药原包装箱。 综上,由于一审认定杨朝洪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仅凭主观臆断,没有详查,导致错判。 不放过一个坏人是正确的,但冤枉一个好人,肯定是不正确的! 敬请二审法官详查,以指控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杨某洪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准许检察院对杨某洪案撤回起诉。检察院对杨某洪作出不起诉决定。杨某洪获得国家赔偿。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认为,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指控证据的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显然,指控证据没有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其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是故意犯罪,杨某洪主观心理上是否具有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看见”不等于“看清”,“应当知道”不等于“一定知道”。综合全案包括庭审中几位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洪主观心理上具有故意。 所以,本案应当判决杨某洪无罪。但基于法院与检察院多年来的“默契”,法院同意了撤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充分体现了正确把握和理解法律条文规定含义的重要性。而要做到此点,律师必须具有过硬的文字功底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 律师不能只是死记硬背法律条文,而是需要加强“法外功夫”(五大功夫:思维功夫、文字功夫、逻辑功夫、语法功夫、沟通功夫)的锤炼,方能正确把握和理解条文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