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王某职业病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江西籍农民工王某于2013年入职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从事喷油工作。2015年3月,王某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发现疑似苯中毒,经复查确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5年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同年8月复查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因与用人单位无法达成工伤保险待遇协议,王某于2016年8月30日到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寻求帮助。经审查,王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16年8月30日指派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国红承办此案。 周律师接到此案后,通过向王某了解案情和研究案情资料,认为此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和民事侵权竞合,建议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后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周律师在取得王某的同意之后,代理王某于2016年9月6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本人9000元的月工资为基础,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0元,交通费1878.00元;2.支付申请人工资款120000;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4.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以上各项诉求共计570748元(后变更为613048元)。2016年12月,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依法审理,认定申请人本人工资为6647.75元等事实,并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共292501元;2.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50397元;3.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1420元;4.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共1000元,以上共365318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同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本人工资标准认定偏低以及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法律援助。高明区法律援助处与承办律师研究,认为此案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一是王某认为患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给王某购买社会保险,王某依法解除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还有权向公司提起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因此,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决定给予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并继续指派周国红律师承办此案。 周律师依据案情,在劳动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代理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863.2元,伙食补助费36500元,交通费1878元,营养费10000元;2.支付工资款156000元;3.支付残疾赔偿金278057元(包括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元;5.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07.84元;6.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5606.44元。 2017年2月14日,高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意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王某的本人工资的证明,应采信王某的主张,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得到支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1.关于王某本人工资问题,采纳王某本人工资的依据,经核算王某本人工资为7476.20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4.80元。3.关于王某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法庭予以确认。4.关于王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王某的职业病因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生产保护措施所引起,认定公司构成侵权。根据工伤与侵权赔偿竞合,确定赔偿原则为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没有的,应计赔;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当事人起诉没有该请求或者请求少的,按当事人的意愿办,若请求多的,依法计赔。 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4.8元给原告;三、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3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给原告;四、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60338.4元给原告;五、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7.2元给原告;六、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给原告;七、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50.1元给原告;八、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赔偿共计777603.8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此,王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经高明区法律援助处研究批准予以二审诉讼代理法律援助。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残疾人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的“三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且“三金”合共为328952.8元高于残疾赔偿金278057.6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能重复计算相同项目,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278057.60元不应重复再支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1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7.2元给王某;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审判决赔偿金额共596736.8元)。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王某继续申请执行阶段的法律援助,高明区法律援助处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以及周国红律师熟悉案情,依法于2017年10月18日批准了王某的申请,并继续指派周国红律师跟进此案。由于用工单位已停产,相关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周国红律师的执行申请后,在获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分配执行款60338.4元后,轮候查封并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于2018年7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此案看来已进入山穷水尽的境地,周律师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不能得到执行,王某的权益就得不到实际的保障。王律师再次对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用工单位在2016年11月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类型由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个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原两名股东张某和陈某(属夫妻关系)变更为1人(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让周律师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2018年7月6日,周律师代理受援人以原用人单位两个股东张某和陈某为被告,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对用工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阶段,周律师提出,被告张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作为张某的妻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并享有相关权益和收益,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和陈某应共同连带承担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17粤06民终64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 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是张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方能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但被告张某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张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且在2016年11月8日前均是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是由张某、陈某共同经营。虽然之后通过变更,陈某不再是股东,但张某、陈某均未就公司并非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进行举证,法院确认公司仍是张某与陈某共同经营的事实。2018年10月8日,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陈某对2017粤06民终6434号民事判决项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和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受援人王某的执行案件找到了新的出路。案件的执行对象增加了原用人单位两个股东张某和陈某,其个人财产纳入案件执行范围。王某向高明区人民法院对原用人单位两个股东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努力,被执行人主动与受援人沟通,最终在2019年9月达成执行和解。2019年10月14日,受援人收到全部赔偿款共520338.4元,此案历时3年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此案是工伤赔偿案件和侵权案件的竞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常规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则在原劳动仲裁请求项目的基础上,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增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承办律师从债务人的身份入手,利用公司法对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特殊规定和权利制约,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成功将原公司两股东(夫妻关系)锁定为工伤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公司两股东的个人财产列入案件执行范围,为最终达成执行和解打下坚实的基础。此案件历时三年,经过一次劳动仲裁、四次诉讼、二次强制执行,最终受援人实际领取了52万余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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