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药业公司诉北京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系北京某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该公司设立在海南的分公司。北京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为50万元,已实际缴纳,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尚未足额缴纳。此等信息系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内容。 2016年3月10日,海南某药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委托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运输海南某药业公司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2016年3月9日,海南某药业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托运单,将xxx件美吡达运往山西省太原市,托运单声明价值一栏未填写。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当为此批货物运输购买商业保险。 2016年3月14日,运输货物到山西境内发现xxx件被盗、xxx件压损。该批货物系出售给山西某医药公司,规格为每件xxx盒,每盒xxx片,每片xxxmg,每盒单价xxx元。托运人海南某药业公司查询得知,承运人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为该批货物购买保险。 货物被盗后,双方曾协商解决此事。海南某药业公司已单方盖章一份赔偿协议载明:丢失的xxx件美吡达,每件xxx盒,按照海南某药业公司的成本价格xxx元(不含税),总货值xxx元(不含税),增值税额xxx元,给海南某药业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xx元。只要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限期承担并向海南某药业公司支付赔偿款xxx元,即可终结其争议。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最终未盖章确认和签署、履行该协议。故争议未解决。同年4月7日海南某药业公司寻求律师代理诉讼追偿损失,律师旋即代该公司起草通知:声明此前关于限期担责赔偿的协议文稿作废,要求承运人按该批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到货价赔偿xxx元等,并予证据保全。 同年5月,海南某药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某公司赔偿因承运途中丢失xxx件(每件规格为:xxxmg*xxx片*xxx盒)美吡达药品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xxx元(每盒按人民币xxx元计算);请求判令赵某在北京某公司认缴而未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货物灭损后双方赔偿协议未最终达成,约定赔偿方式约定不明确,判令北京某公司赔偿海南某药业公司货物损失xxx元;在北京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给付责任;赵某就上述款项对北京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货物灭损后的实际损失是成本价而不是到货价等,承运人应只能赔偿成本价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海南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货物被盗非法定免责事由,双方赔偿协议未最终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灭失损失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到货价为据等,据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丢失货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具体而言,包括:(1)一、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必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涉案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对承运药品应办理保险,但未办理。承运人均有明显过错。承运人对灭损损害必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涉案xxx件被盗药品的实际价值即损失数额是xxx元。 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对货物灭失必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承运人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抵达双方约定的地点及收货人,系其法定义务。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涉案xxx件药品中xxx件被盗、xxx件被压损。对此灭损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承担涉案药品运输途中部分灭损的全部赔偿责任。 涉案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对承运药品应办理保险,但未办理。承运人均有明显过错。承运人对灭损损害必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双方在协商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过程中,承运人独资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某明确表明: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承运的药品购买商业保险。并且,双方在书面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为海南某药业公司托运的货物投保,即适用保险制度。 然而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投保的约定置之脑后,并未办理。既违约又违心,既失货更失信。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承运货物的部分灭损、对应办而未办的保险,均有明显过错。故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承运货物的灭损损害必须担全责。 涉案xxx件被盗药品的实际价值即损失数额是xx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海南某药业公司提交补充证据1售货合同显示,涉案药品运抵收货人的到货价xxx元/盒,被盗xxx件即损失xxx元。事实清楚,计算客观,毋庸置疑。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以到货价为赔偿金额,是因为到货价系货物托运人的现实可得利益:运输合同全面安全履行后,托运人可获得的现实利益即为到货收款金额。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损失额原本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双方约定被告应为药品投保但实际没有投保,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遗憾。 至于庭审中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的涉案xxx件药品的“实际价值”观点纯系毫无道理的推脱之词,依法应予否定。本案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主动找到海南某药业公司承揽该项业务并作出将承运货物投保等承诺。对此,海南某药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即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系由赵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诺为海南某药业公司托运的货物投保,即适用保险制度。只要依约投保,即使发生灭损事故亦可依法理赔。万万没想到被告:业务到手,却不珍惜;灭损发生,却不负责。对约定由被告投保而实际未投保和约定安全运输而实际灭损的损失,依法只能由被告全额赔偿,且需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即合同法第312条"到货价"计价赔偿,涉案被盗药品的到货价就是实际损失额。被告方“实际价值”论显系推脱推卸且毫无依据。若依其谬论,托运人交运自产或受赠物品灭损后承运人还可完全不赔?岂不荒唐?推卸推诿!本代理人重申:被告承运涉案药品后被盗xxx件、被告依约应对承运药品投保而实际未投保的事实及售货合同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 至于双方在货物灭损后的意向沟通意见,不构成认定货物损失的数额依据。当时的沟通意见系建立在附期限的基础上,即4月6日前兑现履行;海南某药业公司当时秉承着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讲理讲法、务实担当的美好愿望,对其谅解。但遗憾的是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违约违心、失信失义、拖延拖辞,拒不赔偿。海南某药业公司随即通过公证保全向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声明此前所有协商意见概不生效,并要求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继续前来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见证据8)。但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仍心存侥幸,在违约违心后继续失信失义,拖延拖辞,方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只赔xxx万或xxx万等诡辩,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律规定,更有违基本的公序良俗和通俗正义,应予坚决否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完全采纳律师代理意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运输合同一般为双务、有偿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将旅客或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的关系对承运货物的损毁、灭失负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情形非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货物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约定数额不明确的,按照货物到达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称双方在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对赔偿损失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赔付标准的约定有其前提条件,即北京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海南某药业公司购买保险,且托运单中声明价值一栏未填写,其约定属于不明确。因此本案赔偿数额按照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 关于上诉人称应通过鉴定确定货物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因涉案货物市场价格公开透明,可以通过销售合同、销售价格等方式得知,即本案待证事实不需要通过鉴定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合理、合法的予以证明,因此不需要鉴定。至于上诉人称按成本价格xxx元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不等同于成本价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海南某药业公司在与上诉人协商调解过程中认可的数额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物损毁或者灭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成本价、到货价?曾经的协商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应如何理解?首先,双方对损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数额、约定计算方法等,均可明确辨别和按图索骥依约计算,即按照双方所订运输合同中的相应条款确定损失赔偿额。没有约定,即依法确定。当事人往往在损失额的成本价和销售价、市场价、到货价等之间僵持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法理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第三百一十二条立法精神完全一致、一脉相承,内容互为补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以获得的利益的约定,便不难理解本案损失赔偿额以海南某药业公司出售给山西某公司的的价格计算。只有托运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到货价才更加接近托运人因托运合同如期按约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对此,虽经法院释明,承运人仍坚持己见。对诉前协商阶段托运人在协议文稿单方盖章的“协商价”问题,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申请证据保全予以否定,并明确索赔金额。因此法院在后续裁判过程中明确认定该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不采纳该“曾经的协商价”赔偿。

【结语和建议】

在互联网+的新时代,电商、物流行业日益繁荣,运输合同及其纠纷必呈井喷姿态发展。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在诸如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货物灭失的损失赔偿额或赔偿方法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失赔偿额?本案提示我们,可按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到货价赔偿。类案的裁判,既关系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对物流行业发展有着一定普遍的参考意义。 我们倡导订立运输合同或托运合同时尽量明确约定货物灭损的损失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填写运输单位或物流企业格式托运单据时尽量详尽阅读和完整填写相关条款,空白位置应予划去。若如此,纠纷发生时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运输企业或物流行业在开展业务中,一方面仍应坚持安全第一为最高原则,同时应当树立意思自治、合同约定和依法投保的理念,在法治轨道快速发展。运输合同或托运合同当事人均应加强保留相关凭证的观念,诸如货物的制造及购置、销售等流通环节的相关权利凭证、价格凭证。纠纷发生时即可最大限度地在法律框架下简便快捷地协商处置,有利于社会发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