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对刘某某涉嫌强奸、绑架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情侣关系,被害人陈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害人李某某共同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楼房(以下简称“2106号房”)的不同房间。2018年7月,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感情矛盾。2018年8月23日15时许,刘某某在2106号房陈某某的房间内以捆绑、殴打的方式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并于当晚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2018年8月25日下午至同年9月2日,刘某某在2106号陈某某房间内以持刀威胁、捆绑、殴打的方式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又多次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9月2日至12日,陈某某被迫与刘某某前往刘某某的老家,9月12日16时许,陈某某逃离。2019年9月13日11时许,刘某某将李某某(陈某某舍友)叫入陈某某房间,捆绑李某某后持刀胁迫,割开其衣服,不顾其反抗,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要挟陈某某回到自己身边,陈某某随后通知他人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19时许派员赶到现场,刘某某持刀挟持李某某到阳台与警察对峙,并以跳楼相威胁。当日20时许,陈某某赶到,并主动交换李某某作为人质,刘某某先是挟持陈某某继续与警察对峙,后独自爬到空调位处欲跳楼。经多方规劝,刘某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走下楼层并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辩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当日指派了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谢静仪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1月17日,第一次会见受援人,向其详细陈述关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以及绑架罪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包括对两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绑架行为。但受援人刘某某对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 鉴于此情况,承办人在第一次会见时记录受援人所陈述的案发经过。在取得受援人的授权后,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阅卷。由于受援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本着对受援人负责、对被害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承办律师在第二次以及第三次会见时与受援人就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情况进行逐一的核实,听取受援人的辩解。同时,承办律师在与受援人沟通时,也详细了解受援人与两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往的相处情况、案发当天的具体经过、案发时的每一个细节。根据会见和阅卷的情况,承办律师认为对受援人刘某某限制其女友陈某某人身自由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指控存在疑点,而且也没有作出绑架的行为。 在案件开庭时,承办律师重点向法庭陈述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限制其女友陈某某人身自由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指控存在的疑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非法拘禁、强奸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据不足:(1)刘某某与陈某某两人自2016年认识恋爱以来感情深厚,两人早已确立同居关系。虽在交往过程中有过矛盾,但均能和好如初。陈某某更是多次到刘某某老家,两人甚至已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刘某某无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恶意;(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日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并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2日强迫陈某某与其回老家。但上述期间是存在时间间隔,并且两人一同乘坐高铁回刘某某老家。如陈某某确实受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伤害,那么作为被害人的陈某某必定会逃离并报警求助;(3)刘某某被羁押以来的钱、物均由陈某某寄送,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作为被害人陈某某不可能有上述寄送钱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承办律师请求法庭在全面审查双方交往过程、感情深厚程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形,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对陈某某限制人身自由、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予以认定。 此外,对于公诉机关绑架罪的指控,承办律师也提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绑架故意、对于被害人陈某某并无实际做出绑架行为等意见,请求法庭对绑架罪不予认定。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陈某某是同居情侣关系,陈某某在第一次被刘某某限制自由后没有立即报警、而后还与刘某某同居。在第二次被刘某某限制自由后,与刘某某去广西期间或回佛山后也没有报警。陈某某还反映其与刘某某曾经分手,但继续接触并怀孕,且本案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某非法拘禁、强奸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亦予以否认。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相关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非法拘禁、强奸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据不足,最终不予认定。但关于刘某某强奸、绑架另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了刘某某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以及持刀绑架被害人李某某,威胁其女友陈某某回到2106房的事实,认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绑架罪,其中绑架罪属情节较轻。 2019年11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现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由情感纠纷引起的悲剧,悲剧的发生、对案件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对社会的消极影响是任何人不想看到的。本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包括对两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对一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对一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中所指控的强奸罪及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承办人通过会见受援人、阅取全案的证据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存在诸多的疑点。承办人在庭审进行辩护时针对疑点并结合案件材料中被告人、被害人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一一进行对比分析,陈述公诉机关所指控受援人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对所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法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定,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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