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王某依法给予警告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王某,女,1982年11月出生,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居住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21年6月17日,王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2021年8月5日,王某因矫正执行地变更,由沈阳市大东区迁入珠海市香洲区。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2021年8月5日,王某到香洲区司法局报到,并于次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入矫手续。入矫以后,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谈话教育,要求其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对象关于信息化核查、报告、外出等各项管理规定。 2021年8月15日早上,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核查社区矫正对象定位轨迹时,发现王某的定位信息已经越界,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询问王某。王某在电话中承认了自己违规越界的事实,称因其朋友在中山市某镇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一时着急没有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就离开了珠海。对此,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王某已违反矫正管理规定,要求其马上返回珠海,并于次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 8月16日,王某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工作人员就其违规越界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对象关于外出的管理规定,情节轻微。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司法所经研究后提请香洲区司法局对王某给予训诫处罚。2021年8月20日,香洲区司法局作出了给予王某训诫处罚的决定,并出具《社区矫正对象训诫决定书》。 王某受到训诫处罚后,并没有吸取教训,认为自己矫正期限短,对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不以为意,不按规定打卡、不按时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延伸管教警察专门对其进行了个别谈话教育。 2021年9月25日下午,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核查社区矫正对象定位轨迹时,发现王某又存在越界行为,工作人员立刻联系王某,要求其通过微信发送共享实时位置,结果确定王某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于是要求王某马上返回珠海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 王某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后,工作人员问其为什么又违规越界了,王某回答说自己对珠海和中山的边界不熟悉,不知道自己已到了中山市辖区。王某自8月6日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以来,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实地走访和个别谈话过程中,曾多次提醒过王某,指出珠海与中山仅一桥之隔,千万要注意,不可越界。因此,王某此次越界,并非其所说的是因为对边界不熟悉的原因,而是明知故犯。 王某受训诫处罚后,不知悔改,明知故犯,再次违反社区矫正对象关于外出的管理规定,受委托的司法所经评议后认为王某违规情节严重。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提请香洲区司法局给予王某警告处分。2021年10月9日,香洲区司法局对王某作出了警告处分决定,并出具了《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决定书》。 给予王某警告处罚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延伸管教警察再次对其进行了训诫教育,要求其每天向司法所电话报告一次、每隔一天到司法所当面报到一次、按要求在微信小程序上完成打卡、积极参加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等等。 受到警告处罚后,王某深刻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接受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很多,并表示,在接下来的矫正期限里,将严格遵守各项规定,积极配合司法所做好矫正工作。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本案中,社区矫正对象王某第一次违反关于外出的管理规定,情节轻微,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请香洲区司法局依法给予王某训诫处罚。受训诫处罚后,王某不知悔改,明知故犯,再次违反关于外出的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请香洲区司法局依法给予王某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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