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5年7月26 日,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辩所”)接受陈某委托,为其子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提供法律帮助。现瑞辩所被陈某以乱收费、未开发票等问题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并要求瑞辩所退还8.1万元。 在该案代理过程中,法院退休人员薛兵介绍业务给瑞辩所,瑞辩所在接受委托并收取代理费后,出具了加盖“瑞辩所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两张,至投诉发生,该所均未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调查。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瑞辩所通过法院退休人员薛兵介绍业务并给予提成,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瑞辩所与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5渝瑞律刑字第3005号)违反刑事案件禁止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且涉嫌对案件结果作出不当承诺;瑞辩所在收取当事人支付的5.8万元律师服务费后,至投诉发生,均未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瑞辩所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为薛兵合同盖章提供便利条件、在事务所并未收款的情况下向薛兵提供收款收据,默许薛兵等人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款项,属于违反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行为。综上,其行为因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故给予瑞辩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责令其向投诉人按约退还部分代理费。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年1月8日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六)项。 附: 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7﹞第06号 投诉人:陈某 刘某 被处分人: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詹刚荣,住所地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39号3-3号。执业许可证:25001200710093065。 2017年4月6日,我会接投诉人陈某、刘某(系叔侄关系)书面投诉反映,陈某因其儿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涪陵公安机关抓获,遂通过在重庆工作的同乡郑林浩(陕西省汉阳县人)认识了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辩所”)的工作人员薛兵,薛兵向陈某承诺能够为陈某某办理监视居住,陈某遂与瑞辩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向瑞辩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8万元,由瑞辩所陈新律师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承办该案。后因陈某某被执行逮捕,薛兵又向其承诺能够办理取保候审并在审判中能争取缓刑,陈某又与瑞辩所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费用12万元,陈某先后又向薛兵指定的收款人郑林浩分次支付共计9万元。后一审判决陈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审维持了原判,其判决结果与薛兵承诺的结果相距甚远,遂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在补充协议项下已支付费用的90%,计8.1万元。陈某多次找薛兵要求退费,薛兵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退还,遂产生纠纷,陈某与刘某实名投诉至我会并要求:瑞辩所退还8.1万元;对瑞辩所不诚信的行为给予相应处分;对瑞辩所乱收费、未开发票等问题进行处理。 惩戒委员会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件进行了立案审批,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向瑞辩所发出调查通知,并于2017年5月23日分别对投诉人陈某和被投诉人薛兵、瑞辩所陈新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调查查明,因陈某之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陈某经南岸区工商局执法科人员郑某(投诉人陈某与被投诉人薛兵均指称该人系陕西省西安人,陈某称该人名为“郑林浩”)介绍认识薛兵,薛兵以瑞辩所人员身份与陈某磋商后,陈某作为委托人与瑞辩所于2015年7月26 日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5渝瑞律刑字第3005号),约定由乙方瑞辩所指派陈新律师担任陈功浩的辩护人,在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阶段中提供法律帮助,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2.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通过瑞辩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侦查机关对陈某某改为监视居住,那在后期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由瑞辩所律师担任辩护人的,甲方陈某应向瑞辩所再另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8万元,费用支付时间由瑞辩所确定;若通过乙方法律帮助,陈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终止,甲方陈某也应支付5.8万元代理费。合同乙方的签约代表人为陈新律师,瑞辩所加盖了公章。合同签署当日,陈某向瑞辩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8万元,瑞辩所在当日出具2.8万元收据一张,加盖长方形的“瑞辩所收款专用章”,未开具发票;后陈某又于2015年8月向瑞辩所支付了3万元,瑞辩所未出具收据、未开具发票。 2015年9月25日,陈某委托刘某与瑞辩所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2015渝瑞律刑字第3005号,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鉴于陈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且陈某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且其所涉案件属于疑难案件中的团伙作案,是专项行动打击对象,陈某增加律师代理费12万元,要求乙方瑞辩所通过法律帮助和辩护争取为陈某某判处缓刑(最低限度为:陈某某所判刑事处罚期限与其羁押期限大致相等),若未达到上述要求,增加的费用从陈某某二审终结后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还90%给陈某,该协议由瑞辩所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补充协议签署后,陈某及其亲友先后向薛兵支付9万元,其中:在2015年9月25日向薛兵指定的郑某(郑林浩)账户支付6万元,瑞辩所在当日出具6万元的收据一张,亦加盖长方形的“瑞辩所收款专用章”,未开具发票;之后,陈某另又通过亲友向薛兵指定的郑某(郑林浩)账户支付3万元,瑞辩所未出具收据、未开具发票。上述9万元款项自始至终均未收入瑞辩所账户,由薛兵、郑某(郑林浩)取得。 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由瑞辩所指派陈新律师担任陈功浩辩护人,陈新律师多次依法会见、参加庭审辩护并代为提起上诉、参与二审诉讼。陈新律师除了从瑞辩所分配律师费6000元外,办案过程中未向陈某及其亲友收取任何费用。 该案一审和二审均依法判决陈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于2016年8月18日生效。陈某投诉发生后,瑞辩所于2017年4月18日向陈某开具金额为5.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加盖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投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瑞辩所公章真实有效,2015年7月26日2.8万元收据系瑞辩所出具。薛兵并非执业律师身份,其通过向瑞辩所介绍业务,拿取业务提成。 瑞辩所在我会调查中,对2015年9月25日6万元收据是否由事务所出具,先后作出了矛盾的辩解,但经过比对2015年7月26日2.8万元收据与2015年9月25日6万元收据的格式、印章式样等细节,并结合瑞辩所的书面说明以及陈某陈述、薛兵辩解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6万元收据确系瑞辩所开具而非薛兵伪造。 本案投诉中未涉及、且调查中未发现薛兵在与陈某磋商代理事项过程中存在冒充执业律师的行为;薛兵在我会调查中承认应该向陈某退还已收取的部分款项,但因个人资金问题,希望再延后三个月退还。 上述查明事实有《投诉材料》、陈某与瑞辩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陈某提交的《重庆瑞辩所收款单》两张及律师服务费发票、陈某某的一审和二审《刑事判决书》、分别对陈某、薛兵和陈新律师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瑞辩所提交的《对陈某投诉的调查和说明》、《对重庆市律师协会的答复》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会认为:陈新律师受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陈某某辩护人,我会在调查中未发现其在代理过程中存在未尽责、违规收费等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不应给予处分。 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通过法院退休人员薛兵介绍业务并给予提成,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瑞辩所与当事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015渝瑞律刑字第3005号)违反刑事案件禁止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且涉嫌对案件结果作出不当承诺;瑞辩所在收取当事人支付的5.8万元律师服务费后,至投诉发生,均未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瑞辩所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为薛兵合同盖章提供便利条件、在事务所并未收款的情况下向薛兵提供收款收据,默许薛兵等人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款项,属于违反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行为。 薛兵不具有律师身份,但其在与陈某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收取合同相关款项过程中,均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进行,且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对其行为至少存在默许或纵容,故应认定为瑞辩所的代理人身份,瑞辩所应对薛兵私下收取的合同款项,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我会已对瑞辩所要求限期整改,责令其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但代理费退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若瑞辩所拒不退还,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第四十条第(六)项等规定,本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处分,并责令其向投诉人按约退还部分代理费。 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机构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