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家住湖南省平江县某村的邱某涵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2006年5月17日两人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邱某涵遂带着婚前所生女儿小华(时年6岁),与刘某共同生活,小华的所有学费及生活用品均由刘某负担。起初,夫妻二人感情和睦,刘某对继女小华非常好,但好景不长,因邱某涵精神疾病发作,不时要到医院住院治疗,使得原本经济困难的家庭,更是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缝。2015年4月,邱某涵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将刘某母亲打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刘某向邱某涵及其家人多次提出要求与邱某涵解除婚姻关系,遭到拒绝。2019年7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涵离婚。 2019年7月21日,邱某涵和其父亲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初步了解情况后,向其发放了《法律援助申请表》和《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告知其填写要求。7月24日,邱某涵和其父亲再次到法律援助中心,提交完备的申请材料。经审核,邱某涵作为残疾人妇女,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后,指派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赖广兰代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受援人邱某涵及其家人,仔细询问案情,详细查阅相关资料、调查了解后,向邱某涵及家人逐一分析说明,提供可选择的解决方案: 一、本案需要补充法定代理人。邱某涵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夫妻分居多年,邱某涵系再婚,婚前所生的小华与刘某已形成继父女关系。目前邱某涵与娘家父母生活在一起,其父亲邱某林是其法定代理人。鉴于精神病人邱某涵的特殊性,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离婚,法院首先会审查患有精神病的邱某涵在离婚过程状态中是否属于精神病发病期,如果该精神病人能自主表达意思的时候,这和正常人离婚程序一样。若是病发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依法指定其父母或其他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因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邱某涵的父亲邱某涵林列为法定代理人,承办律师将向法院说明,请求法院指定邱某涵的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二、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邱某涵与刘某分居长达九年,且邱某涵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邱某涵及其父亲邱某林一致认为,邱某涵与刘某分居多年,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无法维持下去,同意离婚。 三、邱某涵的监护人新人选。邱某林认为自己年老体弱,不愿意今后继续担任邱某涵的监护人。针对上述情况,承办律师了解到邱某涵的女儿小华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建议由小华担任邱某涵的监护人。征得双方的同意,小华同意在父母离婚之后,担任照顾母亲生活起居的责任。 四、对邱某涵的经济帮助。受援人邱某涵因患病没有经济来源,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但经过调查走访了解,刘某和邱某涵一家属于农村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起初刘某因自身能力一般也不愿意给付邱某涵经济帮助金。考虑到邱某涵患有疾病,离婚后确实存在较大经济困难,承办律师三番五次给刘某做工作。 法庭开庭审理后,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同意离婚,刘某自愿支付经济补助金16000元给邱某涵,邱某涵的监护人由女儿小华担任。 案件结束后,承办律师担心邱某涵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遂建议其离婚后落户至娘家所在村镇,并将邱某涵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递交至该镇民政部门,为邱某涵争取适当的民政救济低保金,经审批同意将邱某涵纳入该村低保户。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残疾人妇女婚姻维权案件。为了更好地保护精神残疾人邱某涵的合法权益,让邱某涵离婚后无后顾之忧,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双方互谅互让,在离婚、监护人设置、经济帮助金等各方面都达成了一致意见。承办律师尽职尽责,为邱某涵充分考虑其今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事宜,主动为其书写申请报告,将其困难情况反馈至民政部门,申请民政救济金,最终将邱某涵纳入低保户,保障了邱某涵的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