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3年3月,被申请人将其承接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工程塑料项目两聚包装线及产品库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某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8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GF-2013-019。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8%支付进度款,交工验收后付至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另外,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成工程。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分包给安徽某公司的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安徽某公司严格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分包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经安徽某公司多次催促,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程某等与安徽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确认安徽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1743888元,扣除应付债务人管理费1522072.16元,工程决算价为20221815.84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5415680.48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806135.36元。2021年9月14日,安徽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名下欠的全部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申请人,款项归申请人所有。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申请人通知债务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根据安徽某公司的委托,向债务人(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9月16日,邮件被签收。申请人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30日竣工后,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完工程款,申请人一直背负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806135.3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1133470.32元,(其中以379504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01109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06135.3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806135.36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竣工决算,请求支付工程款4806135.36元没有依据。2013年,被申请人与安徽某公司签订《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工程塑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3.3.3.3条约定“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结算管理部复审、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生效。”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为20221815.84元,并未经被申请人预结算管理部复审、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竣工决算并未发生效力,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4806135.36元无依据。安徽某公司工期延误,应当在被申请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十一、违约责任11.1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暂定合同价千分之二,本项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价8%。”。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日历天数261天。申请人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实际交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期延误667天。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总价的8%的违约金。如果最终结算金额为20221815.84元,应扣除1617745.26元(20221815.84元×8%=1617745.26元)。(三)申请人未足额提供相关发票,依照合同约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依照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3.3.4.1约定“乙方须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款手续后方可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申请人发票在仲裁申请后才补开发票,其在仲裁申请时存在欠开发票的情况。申请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并没有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四)申请人请求支付利息1011090.79元没有依据。安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申请人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申请人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之日为“经甲方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审计后”,利息应从被申请人审核审计后计算。其次,分包合同约定了先提供发票,再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即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因没有达到付款期限,不能开始计算利息。申请人将质保金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也是没有依据的。分包合同中第三款中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3.3.2.2约定“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且质保期满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余款无息付清”,本案中质保金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委依法驳回,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工程塑料项目两聚包装线及产品库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1日,工期261天。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承包。合同第3.3.2.2条约定,进度款按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的78%。交工验收并经(含交工资料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结算生效后付至完成工程价款的95%,且不高于业主实际支付甲方的比例。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且质保期满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余款无息付清。第3.3.3.1条约定,工程完工乙方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附工程量计算书),在业主与甲方结算并审计完成后进行工程结算。第3.3.3.3条约定,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结算管理部复审、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生效。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成工程。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9月30日,中国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项目结算的函》,催促被申请人加紧处理结算工作,尽早给予回复。争取于2017年10月份完成涉案项目的分包结算工作。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分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报告称,“因我公司下发董事长令,要求2019年9月份项目必须办理完结算,最终项目部在9月30日前办理了化工项目结算。” 2021年9月14日,安徽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请求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核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价为19904397.17元,已付款15415680.48元,尚欠4488716.6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806135.36元及利息损失1133470.32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某工程款4488716.69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某工程款利息500590.3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此后利息以4488716.69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案仲裁费70506元,由申请人叶某承担11281元,被申请人承担5922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语和建议】
安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并已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相关债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称安徽某公司工期延误,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总价的8%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属于抗辩,且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起反请求,故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问题,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