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3日,王某一行4人自行组织到湖北省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所属的4A级旅游景区漂流。漂流过程中,因王某乘坐的船只翻船落水,导致王某颈椎错位骨折。王某当天被送至宜昌市某医院进行治疗,7月15日接受手术治疗,术后颈部以下功能全部丧失,不能自主呼吸且伴有并发症。7月29日转院至武汉某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5年1月9日,经王某家属同意,将王某转院至十堰市某医院。 2015年10月和12月,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联系国内知名的脊柱科和ICU专家到十堰市某医院给王某会诊,会诊后专家表示王某目前情况只能维持,再次手术意义不大。 2016年5月25日,王某从十堰市某医院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ICU病房。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共为王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65.38万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因颈5椎体滑脱颈髓损伤造成四肢瘫痪、呼吸衰竭,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需终身特殊医疗依赖(呼吸机辅助呼吸),终身完全护理依赖。 王某正在ICU病房治疗之际,却忽然收到了兴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原来,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自行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收到传票后,王某的父亲急急忙忙赶到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主任接待后,经审查认为王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即受理申请并承办此案。 通过对案情的梳理,承办人认为:第一,原告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民法意义上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公民维护自身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作为法人的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才享有的身体权,因此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应裁定不予受理;其次,兴山县法院在身体权纠纷案由下并不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王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武汉某公司的员工,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因此兴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王某目前仍在ICU接受治疗,治疗并没有终结,现在审理必然导致王某不能当庭陈述案情,剥夺了王某的诉权。承办人有理有据的陈述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兴山县法院裁定终止了本案的审理。 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从2016年底,以拒绝向竹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紧接着又于2017年9月份采取拒付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的方式,向王某父母施压,意欲迫使其接受苛刻的解决方案。 经过多次磋商,2017年11月27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竹山县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予以调解。经调解,达成由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赔偿王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220万元的协议。同时,由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实际结算已实际发生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另行支付王某自2017年9月至协议履行当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505元整,2017年1至11月为照顾王某的房租费5500元整。27日下午,双方共同持协议书请求竹山县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随即,竹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已于2017年12月1日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王某在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所属的4A级旅游景区漂流,在漂流的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导致颈椎受损,颈部以下功能全部丧失,留下一级伤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王某事故发生后,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积极进行了救治,但是因为王某伤情严重,费用较高,后续作为责任主体的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屡屡向王某抛出难题,先是在几百公里之外的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接着又以停付医疗费作为“威胁”,企图让其接受苛刻的条件。 法律援助承办人及时介入,通过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充分研判,本着对受援人高度负责的态度,经过多方努力,最终使得宜昌某漂流有限公司主动与王某和解,并为王某争取到了200多万元的赔偿,维护了王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