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下称古丈茶业中心)诉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茗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平和堂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古丈茶业中心是“古丈毛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07年2月开始,原告即发现二被告生产和销售标注有“古丈毛尖”字样的茶叶,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华茗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其无答复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华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古丈毛尖”商标,被告平和堂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侵权行为。对此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享有的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标;由被告湖南省化名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代理意见】
对于此案,我们有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古丈毛尖+图形”商标是原告依法注册的有效证明商标,本案原告是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并依法享有同商品商标的同等法律保护。被告华茗公司的行为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经营行为,而非简单代销,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华茗公司在平和堂卖场内的“古丈毛尖”茶叶均是其自行生产的系列产品,是生产经销商,而非代理商,不存在原料来源问题。销售商被告平和堂公司对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前述被告平和堂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其与被告华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商品管理明确规定,乙方(即被告华茗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得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等行为;根据该合同的第二条规定,乙方经营用的陈列器具由甲方(即平和堂公司)提供,而根据其提供的“古丈毛尖”容器实物及华茗公司生产的成品茶及包装等,证明被告平和堂公司理应知道华茗公司生产经营“古丈毛尖”茶,但却未要求华茗公司提供相应的“古丈毛尖”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其行为不是不知道,而是明知华茗公司没有“古丈毛尖”商标权却故意销售的行为,其行为不应当适用商标法规定的“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商”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华茗公司的行为不适用在先权利抗辩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些规定是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商标法》的保护原则是“注册在先 ”原则,且古丈毛尖历史悠久遥远早于被告华茗公司的经营行为,其在先使用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原告的“古丈毛尖”商标于2007年已获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来源并非来源于该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华茗公司不管是从注册商标还是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来看,其行为都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享有的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原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证明商标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地、原料、制造方、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证明,因此证明商标中可以包含地名、商品名等要素;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使用人是该组织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能指向符合条件的某一商品提供者群体;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人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基于此,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通过使用管理规则公开相关的使用条件、手续等。本案原告古丈茶业中心作为第1607997号“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证明商标享有专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主张被告只享有管理权、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第1607997号证明商标中,虽有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主要是通过“古丈毛尖”文字以表述商品的产地、原料及特定品质,实现该商标的证明功能,因此,无论从识别习惯还是商标注册目的来判断,“古丈毛尖”文字都是该证明商标中最为显著和最应当受到保护的信息,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华茗公司将构成原告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符合该证明标准。被告和平堂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平和堂公司并非专业的茶叶经营者,并不具备识别涉案证明商标功能及其授权问题的一般能力,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和堂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中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平和堂公司能证明商品的来源及提供者,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免责条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对于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权人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证明商标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地、原料、制造方、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证明,因此证明商标中可以包含地名、商品名等要素;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使用人是该组织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能指向符合条件的某一商品提供者群体;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人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基于此,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通过使用管理规则公开相关的使用条件、手续等,以使他人可以申请并获得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权。除此之外,证明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并无本质区别,其法律保护亦无例外规定,商标法同样赋予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商标专用权,并给予同等法律保护。故二被告主张原告只享有管理权,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非商标注册权人是否有权使用,该如何使用? 就证明商标的使用而言,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他符合条件的人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符合条件的其他人想要使用他人已注册的证明商标的,可以通过证明商标注册人编制的管理规则申请,经过许可后使用。所以,他人想要使用已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而《商标法》中的正当使用为善意使用。(2)要符合使用条件,提出申请并经许可后才能使用,而不能自行使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商标侵权纠纷问题。任何商标都代表着它所依附的特定产品的内在质量和标准,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生产者或经营者对该产品所应承担的品质责任,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在互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中凭借商标对产品进行选择和识别。因此商标作为一种具有创造性价值的信息资源,通过对商标的广泛宣传而为消费者所熟知,对企业的重要不言而喻。而恶意抢注、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等混乱市场的行为仍然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生活中需要避免的,任何企业在涉及商标事项中都不能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善意使用、规范使用,避免企业自陷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