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李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2008年5月29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南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四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2008年7月10日送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改造,于2009年8月5日调入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2月16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6月1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二分监区召开分监区会议,集体合议服刑人员提请假释事宜。会议认为,李某某至2015年12月23日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改造过程中,能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监规纪律严格的要求自己,积极主动的追求改造。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获得一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获得有效考评积分折算转换为1个表扬。原告人就该案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赔偿判项,因该服刑人员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元。该服刑人员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分监区认为,李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提请假释。 2017年6月26日七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二分监区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报送都匀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都匀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李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李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服刑人员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李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李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李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完备真实有效,作出同意提请李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1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民事赔偿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民事赔偿全部履行完毕,暂不符合假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不予以假释。 此案件裁定不予假释,其意义在于,能使服刑人员认识到,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申请人支付的民事赔偿,是因服刑人员服刑暂无履行能力,而非代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由服刑人员依判决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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