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9日,代理申请人李某三(为李某某父亲,现已八十岁)在亲戚陪同下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服务大厅进行咨询,称其儿子李某某在2020年5月9日接受雇主何某某的雇请参加铲地工作,务工完毕后由何某某搭载李某某等雇员返回,当何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连南县城市广场路口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同向侧面碰撞,造成李某某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李某某等人送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仅支付李某某的治疗费100元就离开。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镇中队事故处理民警现场出具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冒,禁忌吸烟,出院后1月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1月左右。后李某某于2020年7月4日再到连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住院和复诊医疗费共6124.89元。李某某治疗期间,何某某没有再露面探望,交警部门打电话给他也不接。因李某某家庭条件较差,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来源较少,只能借钱缴交医疗费,现李某三代理李某某来寻求法律援助以维护合法权益。 连南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根据李某三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向其所在村委核实,了解到李某某家里只有两口人,父亲李某三年迈,靠李某某打零工维持生活,家庭经济困难,属于村里较为贫困的村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根据申请人系瑶族群众不会讲普通话的情况,于2020年7月8日指派连南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唐建平(瑶族)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7月9日会见了受援人李某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承办律师分析,本案想要起诉,首先应当证明李某某是在该事故中乘坐何某某的车辆导致损害的事实。为此,承办律师于2020年7月10日前往连南县交警大队找到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并复印了《关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 随后,承办律师根据李某某的住院材料、调查的证据等草拟了起诉状,起诉何某某赔偿申请人李某某以下损失:1.医疗费6124.89元:①门诊医疗费:1020元+40.40元+门诊医疗费(复查费)506元=1566.4元。②住院医疗费:4558.49元;2.误工费6400元:被告雇请原告按工资以160元/天(另被告包吃包住)核算,160元/天×40天(9天+31天)=6400元;3.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1350元;4.营养费(未涉残)180元:20元/天×9=180元;5.就医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9天+门诊复查1天)=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15254.89元。在征得李某某同意后,承办律师于2020年7月27日到连南县人民法院立案。 连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及李某某一同出庭参加了庭审。 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可以承担属于原告李某某在我车挫伤治疗的费用,不属于的话不负责;对误工费有意见,原告一点挫伤不需要休息;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已经给了原告100块钱;住院伙食补助愿意给30元/天,9天一共270元。原告是挫伤不能要那么多费用,交警没有给其打过电话。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承办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根据《交通事故协议书》《关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明》中认定,由甲方(被告)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也就是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254.89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本是低收入家庭,这对原告生活无疑是雪上加霜,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文件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3、原告从2020年5月9日被送往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5月18日出院,被告何某某从未露面探望,也未支付一分钱,交警部门打电话给被告也未接电话,原告只能借钱支付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到连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伤情尚未完全治愈,但因缺乏治疗费无法继续治疗。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因被告何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原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中,也未发现原告存在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对第二个焦点,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其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费用,法院予以6124.89元确认。2、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9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按31天计算,误工费为4748.16元(43327元/年+365天×40天=4748.16元),原告要求按16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9天期间需要陪护1人,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350元(150元/天×9天=1350元),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以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为180元(9×20元=180元),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为300元(10×30元=300元),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24.89元、误工费4748.16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为1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6项损失总计13603.05元。何某某已支付的100元应予扣除,即何某某还应赔偿李某某13503.05元。 2020年8月26日,连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2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503.0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已于2020年8月26日庭审结束后收到被告赔偿款4500元,又于2021年1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剩余赔偿款被告也承诺会尽快支付。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在审查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李某某系乘车人员,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在该事故中乘坐何某某的车辆导致损害的事实,为收集以上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及时到连南县交警大队找到办案民警了解情况,并复印了《关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为本案的诉讼奠定了基础。最终在承办律师的辛勤付出和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下,李某某才得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顺利拿到应有的赔偿,避免因困难致贫、因家庭困难无力维权的情况,真正体现了法律援助为困难群众服务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