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法律援助申请人严某泽与詹某搭乘郑某泉驾驶的闽E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郭某峰无证驾驶的闽DXXXX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郭某峰在倒车过程中又与严某超驾驶的龙海1XXX5号电动车再次碰撞,造成严某泽及郑某泉、严某超、詹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峰驾车逃离现场,于2018年8月18日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泽、郑某泉、严某超、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闽DXXXX0号小型轿车系车主徐某山所有,出租给车辆租赁经营者周某环,由周某环出租给郭某峰。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严某泽在本事故发生前,系一名血友病患者,一直有注射药物“拜科奇”。事故发生后,注射“拜科奇”次数及用药有明显增多。2018年7月26日,严某泽以“1年前车祸导致左脚踝关节肿胀,伴皮肤青紫,面积约3*3cm,静养数周后缓解,1年来反复左脚关节行走数百米后出现酸胀感,休息后稍缓解,1天前无明显诱因左脚酸胀感加重,行走不便,行走数10米即需休息,休息后不缓解为由”,到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血友病,2、血友病关节炎”。 2018年8月,严某泽的法定代理人严某超向龙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龙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龙海市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洪亚池为严某泽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2018年8月10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严某泽的申请,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闽诚正所临鉴字[2018]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严某泽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备注被鉴定人严某泽本次伤残以自身疾病为主,外伤为诱发因素,建议行损伤参与度评定);2、严某泽的损伤未达长期护理依赖;3、严某泽后期行左踝关节融合手术的治疗费用建议参考损伤疾病关系,并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其外伤若存在持续用药剂量增加,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超出受伤前常规用药剂量的部分,参考损伤疾病关系予以支持。”严某泽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峰赔偿申请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61.68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郭某峰申请对严某泽的自身疾病与伤残程度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诚正所临鉴字[2018]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严某泽自身的血友病为本次伤残的主要因素,外伤为诱发因素,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考虑为80%-90%”。龙海市人民法院根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一是严某泽的伤残等级虽为一处十级,但其伤残以自身疾病为主,外伤为诱发因素;二是严某泽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考虑为80%-90%,确定严某泽伤残赔偿金为总伤残赔偿金的20%,即15601.76元(39004.4元/年×20年×10%×20%。);从而也酌情确定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进而作出一审判决。 严某泽不服一审法院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提起上诉,洪亚池继续为严某泽提供法律援助,2019年4月1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19日,严某泽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0年10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2021年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洪亚池再次作为申请人严某泽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严某泽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郭某峰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洪亚池据理力争,发表代理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在扣减时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严某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严某泽本身患有血友病,但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严某泽自身疾病与其伤残程度参与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严某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严某泽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其自身疾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二、根据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4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该案例确认:“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且体质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或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强调了指导下案例的法律效力和凸显作用,故本案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参照该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严某泽自身疾病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相应比例扣减郭某峰应当赔偿严某泽残疾赔偿金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认定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为78008.80元(3900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2021年2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再一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龙海市(2018)闽068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了申请人残疾赔偿金7800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体质人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在法律援助中心、诉讼代理人和受援人的共同努力下,经过33个月的漫长维权路,有效保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再次表明法律对公民的法律保护是全方位的,即使是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也应尽职尽责,穷尽一切法律救济手段和渠道,坚定相信法律,不为表象所迷惑,必将获得公平正义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