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高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害人高某因患有脑梗塞两次住院治疗。陈某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刘某并同居。二被告人为了能够在一起生活,便商定各自摆脱原来的家庭。陈某向高某提出结束二人关系未果后,刘某提议将高某杀死,陈某也同意。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人从打工的浙江省赶往云南省镇雄县高某家中。9月29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到达高某家中,在陈某叫高某开门后,刘某进屋掐住高某的脖子将高某按在沙发上,陈某帮忙按住高某的双脚。在掐高某时,刘某手上戴着工厂里发的白色线手套。将高某掐死后,二被告人把高某的尸体抬至高某床前的地上,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系被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人在浙江省长兴县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住院病历、购票记录、证人证言等。 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雄县某村高某家中间的一间住房,窗台上有一串钥匙,其中一把能打开此间房门,床边地面上躺着头北脚南的高某尸体,前颈部有一处条形损伤。左右脚跟往南处均有搓擦痕。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高某是被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死者颈部损伤处表面可见少量白色棉质纤维粘附,不排除嫌疑人掐压死者颈部时戴有白色手套。 证人高某某一(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陈某之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高某睡在一起,半夜被吵醒,看到高某和陈某在打架,自己害怕就用被子盖着头后又睡着了。证人高某某二(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陈某之女)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听到高某房间有打架声音,十分钟左右就没声音了,后走进房间看到高某躺在地上,嘴里有血,已经死亡。 一审审理结果:判决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杀人预谋,是在极度恐慌的情况下失手杀死高某,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陈某以自己没有杀害高某的预谋和故意,在刘某掐高某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参与和帮忙,自己仅是帮助抬高某的尸体,且自己曾多次受到刘某的威胁等为由提出上诉。由于二上诉人均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人。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在收到云南省高院的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后,指派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为两名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随即指派旃鹏律师担任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崔征律师担任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 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两名律师马上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阅读、复印本案卷宗材料,认真仔细地分析研究卷宗材料,对比辨析相关类似案例,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去看守所分别会见两名上诉人刘某、陈某。参加二审庭审,旃鹏律师和崔征律师均认为一审据以给两名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此案应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刘某的辩护人旃鹏律师认为,本案没有直接物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时,没有从现场提取、收集到上诉人刘某的脚印或鞋印;没有从现场提取、收集到刘某的指纹、掌纹或DNA;没有提取、收集到刘某作案时戴的白色线手套;没有提取、收集到刘某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子,如果刘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刘某在案发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上,就应当留有被害人高某的血迹或DNA物质。2.被害人高某的子女,即证人高某某一、高某某二均证实:案发时,并没有在案发现场看见上诉人刘某。证人高某某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高某(被害人)睡在一起,半夜被吵醒,看见高某和陈某正在打架,自己被吓坏了用被子盖着头,没看清楚他们如何打架,后就睡着了。”证人高某某二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听到高某(被害人)的房间有打架的声音,十分钟左右就没声音了。后走进房间打开灯,看到高某趟在地上,嘴里有血,已死亡。”据此,案发时,两证人均在案发现场,但他们均没有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到过上诉人刘某。一审认定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和口供。上诉人刘某是否实施了杀害高某的行为,仅有两上诉人的口供,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尚缺乏直接物证予以证实。 陈某的辩护人崔征律师认为现有客观证据无法证实在刘某杀害高某过程中,陈某有帮忙按高某双脚的举动,即客观上无法确定陈某有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1.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尸表检验“四肢:未见明显异常。”在高某被刘某掐压脖子时,濒临死亡之人出于本能的反抗,其反抗力度一定很大,如陈某当时有按压高某双脚的行为,其按压力度也会很大,就势必会在高某双脚上留下按压形成的特定痕迹。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未提到这种痕迹。2.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高某“左右脚跟往南处均有搓擦痕”,必须明确的是搓擦痕是完全不等同于按压痕的两种不同痕迹。搓擦痕符合在搬运尸体过程中产生的痕迹,这与陈某、刘某供述将高某尸体搬运至床前地上的行为符合。综上,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有参与杀害高某的行为。 崔征律师还提出,在口供上,陈某的部分供述也不可信。因为从公安机关对陈某的两次讯问时间、内容、地点来看,存在公安机关逼供和诱供的可能。首先,对陈某的第一次讯问是在2015年10月27日17时06分至2015年10月28日04时04分。这次讯问持续时间为11个小时,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只差1个小时。这次的讯问地点是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室。第二次讯问是在2015年10月29日6时至2015年10月29日9时,讯问地点是在镇雄县看守所。在第一次讯问结束至第二次讯问开始的26个小时里,是押解陈某从浙江省长兴县回云南省镇雄县的路途中。公安机关如此长时间高强度的讯问就是一种变相逼供。其次,陈某在2015年10月29日6时接受了第二次讯问(也是在这次讯问中供述了其按压高某双脚的行为),但此份讯问笔录的第2、3、4页有长达三页的内容几乎完全都是陈某一个人的供述,这三页的讯问笔录就好像是一篇叙事作文,看似一马平川真实可信的供述其实是极其不符合讯问常理和经不起推敲的,存在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诱供的可能。所以,公安机关这种高压变相逼供和诱供的讯问方式足以把心理上充满愧疚紧张,生理上极其疲惫的陈某击垮,从而在公安机关的引导下被动做出并不真实的供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陈某共同故意杀害被害人高某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做出终审裁定:1、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件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证据存在瑕疵和缺陷,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例。 从本案的主要证据来看,并没有证实刘某和陈某有杀害高某行为的直接性证据。一是上诉人刘某和陈某究竟有没有到过案发现场,除了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高某某一见到上诉人陈某和被害人高某打架的口供外,办案机关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提取和收集到必须的痕迹物证。二是陈某究竟有没有直接参与杀害高某,仅依据现有证据是完全无法确定的。同时二审庭审中,陈某也矢口否认自己有帮忙按压高某双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刑事辩护实践中,任何一个案件都需要辩护律师认真细致地研究、辨析和判断,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阐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虽然是法律援助指派案件,而且是刑事二审程序,但两位援助律师丝毫没有任何懈怠和马虎,尽职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两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