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5年5月19日,投诉人唐某某与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代字第141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记载:唐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宋福君律师为甲方与恒口镇政府、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代为行政复议;代为起诉、上诉;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交并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交证据;代为调查取证;调解需经甲方同意。六、依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交代理费伍万(小写50000)元,先付贰万元,特别授权权力行使需经甲方同意,余叁万元在进入复议程序付清;如未赔偿,伍万元全部退还。七、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八、乙方办案的交通、住宿、通讯、补助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此后,宋福君律师又实际代理了投诉人的案件十余起,但均未通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2015年6月3日,投诉人唐某某通过银行向宋福君律师转款人民币贰万元。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及宋福君律师自签订合同至投诉人向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投诉,未向投诉人开具发票。 投诉人投诉宋福君律师没有参加2016年10月25日的法庭审理,宋福君律师承认未出庭,但辩称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原因为投诉人要求“此案不能在安康审理”,宋福君律师一直在按照投诉人的要求、书写并邮寄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申请书,在开庭前一天还应投诉人要求书写回避申请书并发给投诉人提交法院,投诉人并没有要求宋福君律师去开庭。投诉人投诉2016年11月16日、17日、18日开庭的7个案件(原告或上诉人均为投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为安康市监察局、安康市信访局、汉滨区监察局、汉滨区信访局)宋福君律师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而没有出庭,宋福君律师承认未出庭,但辩称投诉人已经解除了上述案件对其的委托,是投诉人要求律师不再继续代理的,宋福君律师也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委托函》。 投诉人投诉宋福君律师未处理投诉人被法院拘留事宜,宋福君律师辩称投诉人被拘留不是因为我未出庭,被拘留后我代她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诉,我未及时赶到,是因为我没处理过司法拘留。 投诉人称以投诉人的名义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陕西省监察厅两起案件中的投诉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系宋福君律师代签,宋福君律师称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部分法律文书中投诉人的签名是宋福君律师代签署的,但投诉人在法庭开庭时对此认可。 投诉人称除支付律师费外,还向宋福君律师给付过财物价值约两万元,宋福君律师称没有额外收取过费用,收取的是应当由投诉人支付的差旅费。投诉人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
【处理情况】
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决定给予宋福君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的纪律处分,同时责令宋福君律师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元。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以及第二十七条“(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