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业务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股东1、股东2、股东3、股东4共6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成立A公司,2019年2月15日,A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A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业务,2020年1月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股东1、股东2对A公司进行清算,并签订《收购债权协议》作为清算的结果,协议约定同意被申请人在A公司投资入股款42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会所花费的54万元债券,会所产生的费用与B公司达成分红权协议后,与A公司任何股东再无关系,三年分红权均由被申请人一人买断,被申请人退出A公司股东身份。被申请人在协议中承诺于2020年12月30号向申请人支付212000元、向股东1支付103000元、向股东2支付103000元。同时,协议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如一方违约,所有责任有违约方全部负责并付双倍赔偿金。 A公司已于2021年6月21日注销。 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向周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款212000元,违约金212000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支付投资款21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2、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21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司清算事项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应该召开股东会会议,除非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该决议中的事项也未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决议不成立且不能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与他们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除法律或合同有特殊规定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一方不能要求他方先行给付。

【结语和建议】

1、从形式上看《收购债权协议》未成立。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日A公司进行了清算,《收购债权协议》是清算的结果,但申请人未提交A公司进行清算时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且形成有效决议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A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证据,且《收购债权协议》中仅有股东申请人、被申请人、股东1、股东2四人的签字,缺少股东3、股东4的签名、盖章,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形成决议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条件,故《收购债权协议》未成立。 2、从内容上看A公司未完全履行《收购债权协议》约定义务,且已履行不能。 《收购债权协议》的卖方是A公司、买方是被申请人,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购买会所花费的54万元债券及与B公司达成的分红权协议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向申请人支付212000元、向股东1支付103000元、向股东2支付103000元。经庭审查明,《收购债权协议》中“购买会所花费的54万元债券”是指A公司租赁801室会所已经支出的租赁费(租期一年)、招待领导费用、购买家具家电等费用(共计516660元),该费用是A公司在运营期间的开支项目,并非A公司的某项权利或者等额财产性利益,虽然在签订《收购债权协议》后A公司将801会所的钥匙交付给了被申请人,但此时801会所租赁期限即将到期,该交付801会所钥匙的行为后果不足以让被申请人支付418000元的对价(212000元+103000元+103000元),被申请人同时取得B公司的三年分红权才是被申请人同意支付418000元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业务,A公司与B公司也没有合作关系,结合B出具的证明可知,B公司与A公司未达成过任何分红协议,与被申请人也从未达成过三年买断分红协议。另A公司已于2021年6月21日注销,A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与B公司达成分红权协议已无法履行。 3、申请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收购债权协议》为双务合同,在A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拒绝向申请人履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款212000元及违约损失212000元。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召开股东会。很多公司经营上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召开股东会讨论。随着公司股东和经营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多数公司已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通常情况下,公司会采取三种方式解决:一是除非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程序性决议,一般经过全体股东传签,或事后股东补签追认方式,出具一份全体股东签字的决议,但是该决议并未经过正规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二是不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层直接实施。三是通过正式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再行实施。可以说第三种情况在中小公司中较少见,不召开股东会或多年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比比皆是。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股东追求的终极价值还是盈利,而盈利的前提是公司经营要更具有效率。对于公司治理、投资风险等,在盈利面前都可以退居次席。但是这种追求经营效率的方式,在公司未出现纠纷之前不是问题,一旦出现纠纷,这种不做决议即实施或股东会召开存在明显瑕疵的决议,均面临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境地,管理层还会面临被追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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