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与女友王某以二人名义共同购买海景房一套,后张某因病去世,生前未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共同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王某为办理房屋确权来到公证处咨询。公证员经询问得知:张某的母亲李某健在,父亲张大某已先于张某死亡,张某与前妻陈某于十年前离婚,张某只有一个儿子张小某。 公证员耐心地为王某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张某与王某没有登记结婚,不具有家庭关系,所以该房产为张某、王某二人按份共有。至于各自的份额,依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公证员告知王某:张某的遗产份额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李某、儿子张小某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要首先依据她与张某当时的各自购房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二人各享有该房产的50%份额。由于张某的儿子张小某已办理对该遗产的放弃继承权公证,故张某的遗产应由张某的母亲李某继承。经过王某与张某的母亲李某协商,双方同意等额享有该房产,各占50%份额。在此基础上,公证员指导王某与李某签订了《房产份额分割协议书》,李某依法继承了儿子张某该房产50%的份额。王某持公证书顺利地办理了按份共有产权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冀××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继承人): 李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北京市××区××路××号。 被继承人:张某,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李某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2.死亡证明; 3.干部履历表; 4.公证书; 5.《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本处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于二〇××年×月×日死亡。 二、申请人李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遗留的如下财产: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省××市××号的不动产一套,建筑面积:88.4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待办,实际面积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上述财产是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张某生前未与王某对上述财产进行约定且出资额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上述财产是张某与王某按份共有财产,其中50%的份额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三、申请人称,张某生前未立与上述财产有关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无其他人对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张某生前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二〇〇八年×月×日离婚,离婚后张某未再婚;张某生前只有一个子女:儿子张小某,张某的父亲张大某于二〇〇七年×月×日死亡、母亲是李某。 五、现李某表示要求继承张某的上述遗产。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中属于张某的50%份额为张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与周某离婚后未再婚,现其儿子张小某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某的上述遗产,故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其母亲李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