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0日,刘甲因购买汽车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事后,双方依约将刘某所有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刘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刘某并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6月5日,某银行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拖欠某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并请求就登记在刘某名下用于抵押的汽车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应当偿还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理意见】
金融借款类案件是我所的主要业务之一。在此之前,我所已办理过数百件类似案件,本案承办律师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均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接受案件后,承办律师即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结合最新的法律规定首先对以下几个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仔细核实分析: 1、合同签订时,提交资料和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对此问题,承办律师与直接办理业务的经理核实,确认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对刘某的身份证以及提交给银行存档的复印件相对应的原件进行核对,合同文本是否刘某本人签字。 2、刘某购车的事实是否存在。该问题直接关系到借款的用途及银行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的问题。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有部分案件,因银行未认真审查核实客户的购车事实,出现有些案件在提起诉讼后,因涉及骗取贷款罪等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 3、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手续费、还款的金额、计算方式、时间以及服务有过争议,对上述问题有争议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通常会出现双方完全对立的程序,不利于案件的解决,还有部分借款人会以此提出上诉。 对于本案,经承办律师通过核实,确认不存在以上3个问题的情况,其代理意见就直接按照正常的代理思路进行代理,即首先,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签订,证明某银行与刘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然后,提供贷款的发放记录及刘某的消费记录证明某银行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最后,提供刘某的银行流水及还款细等证明刘某违约的事实以及刘某的欠款情况。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以刘某提供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提出的“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属于霸王条款,刘某无需向某银行支付”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即法院未采纳刘某对手续费的辩称意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对刘某提出某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属于霸王条款,刘某无需向某银行支付的答辩意见,笔者认为,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也违背常理。法院未采纳该答辩意见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有权收取手续费。这说明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收取手续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 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各银行总行依法享有制定收取手续费标准的权利。 再次,某银行总行制定手续费收取的标准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营业网点官网上进行了公布。且本案中,某银行在与刘某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就手续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最后,在本案当中,如刘某能够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进行还款,刘某直至付清日均无需向某银行支付月供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亦即银行收取手续费实际上是办理贷款业务的主要收入,属于银行提办理贷款业务的合理对价。 综上所述,某银行向刘某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应当依约向某银行支付。
【结语和建议】
银行在办理汽车贷款业务时向借款人收取的手续费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就应当综合考虑自身的经济条件、还款能力等因素,谨慎贷款,避免其在出现逾期还款时,试图通过寻找银行的业务漏洞、业务瑕疵等原因规避还款行为,该行为不但起不到任何帮助,还会对个人信用、名誉以及家庭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