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5日,吴某某进入广东万Χ泰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27日,吴某某在抛光产品部件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云浮市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鉴定工伤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 发生工伤后,万Χ泰公司支付了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47元及陪护费2900元,并按121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吴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补助6050元。2018年8月-12月期间,吴某某回到万Χ泰公司处上班,万Χ泰公司在8月至12月期间共支付了吴某某工资13886.80元。 就工伤赔偿问题,吴某某认为万Χ泰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约11.4万元,而万Χ泰公司认为只需支付约7.2万元,双方协商不成。 吴某某遂于2019年5月7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19个月的伤残补助费3855.75元×19=732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855.75元×10个月=38557.5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由于吴某某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万Χ泰公司予以否认,而吴某某又无证据证实,所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认定吴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16.58元,并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除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外,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裁决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6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31244元;5.住院伙食补助1624元;上述5项总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247元、生活补助金60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8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金额72047.8元。 吴某某不服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1.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吴某某受院住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吴某某应发工资,而是实发工资;2.没有将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算在2017年工资内;3.2018年8月30日-12月31日期间吴某某带病上班,工资1388.8元是吴某某劳动所得,不应该从工伤赔偿中扣除;4.住院伙食费没有按照云浮市2017年提供的经济数据计付。2019年7月1日,吴某某起诉至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557.5元(3855.75元×10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个月工伤补助金73259.25元(3855.75元/月×19个月)。 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其正常劳动的全部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代扣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及公积金的金额是从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属于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应计入原告吴某某应发工资中,并作为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被告主张按原告2017年1月-12月的实发工资的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其2017年全年工资应包括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上手写的“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一行字来证明,这句话并无落款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表明内容是由谁书写或是否真实,且亦无发放奖金的凭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主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年终奖金407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新兴县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16.58元,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49.2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33.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2.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83元,上述合计83827.02元。2019年8月16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21民初1189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广东万Χ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万Χ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827.02元给原告吴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对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仍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年终奖金4070元计算入工资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于2019年8月28日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吴某某(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改判为吴某某2017年年终奖40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一审所判的原意,判定2017年全年工资应包括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即为3802.24+2725.44+3194.43+3319.81+3754.22+3694.21+3673.76+4171.88+3783.70+3183.69+3269.21+3626.36+4070,合计46268.95元;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不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上班的劳动报酬的判决。 2019年10月18日,吴某某向云浮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审查后,认为吴某某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当天受理、当天审批、当天指派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林剑飞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开展工作,约见吴某某并进行阅卷。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收集证据证明吴某某主张的事实。承办律师了解到吴某某曾因本案向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有可能会有相关证据。承办律师主动联系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在吴某某发生工伤后,新兴县劳动监察委曾对公司的人事经理做过谈话笔录。于是承办律师2019年10月21日前往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复印材料后,承办律师惊喜地发现,新兴县劳动监察委做的万Χ泰公司人事经理的谈话笔录中,该经理承认吴某某的工资收入有2017年年终奖金4070元。承办律师于2019年10月24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此份证据。 2019年10月24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开庭审理。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被上诉人隐瞒了部分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到新兴县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查得知,上诉人在2017年年终奖有407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因此,仲裁和一审期间认定理据不足的情况应当得以纠正。二、上诉人的工资应当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855.75元。上诉人2017年每月平均工资收入和年终奖金合计其年工资收入为46268.95元,月平均工资为3855.75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以月平均工资3516.58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不当。三、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不满是因为被上诉人隐瞒和拒不承认部分事实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因此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最终,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被上诉人万Χ泰公司在接受新兴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询问时的笔录,记载被上诉人万x泰公司承认上诉人吴某某2017年年终奖金为4070元,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某2017年的工资收入包括年终奖金4070元。因此,根据上诉人吴某某2017年每月的工资收入和年终奖金合计其年工资收入为46268.95元,月平均工资为3855.75元。原审法院确定以月平均工资3516.58元计算上诉人吴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2019年12月2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3民终1153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855.75元,上诉人吴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01.75元(3855.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50元(3855.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6元(3855.75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557.50元(855.75元/月×10个月),判决万X达公司支付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662.95元。 二审判决后,受援人吴某某对二审结果非常满意,并向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寄送了手写的感谢信以表达谢意。
【案件点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案先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仲裁和一审无法达到目的,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无法举证工资收入才会获得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二审程序中,承办律师积极主动开展调查取证,获得了关键性证据,使本案最终获得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