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参与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等公司及自然人追偿权纠纷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柴山钼铋钨多金属矿技改工程工业广场机修房,在屋面浇筑混凝土时发生较大坍塌事故,导致6人死亡、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政府部门主导下,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受伤人员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受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死伤者垫付了一次性赔偿款、医疗费5604156.22元。垫付后,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一次性赔偿款、医疗费;被告刘某、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李某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此案件,一审驳回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要求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后,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苏仙区人民法院追加郴州市北湖区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李世军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申请追加聂某、黄某、王某、何某、长沙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李某民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过审理,苏仙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要求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再次委托同一律师代理此案件,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追偿权。 (一)原告诉权的来源是支付了款项,该款项是原告受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垫付,属于合同关系,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由此取得侵权责任法中的追偿权。不论原告选择何种案由,都不能改变原告付款是根据委托合同支付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故原告只有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权利,没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追偿权。 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受害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赔偿明细、苏仙区维稳办的联系函证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是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受害方,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根据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以及苏仙区维稳办的联系函,代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伤赔偿协议确定的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以上证据中均明确写明:委托原告“先行垫付”;支付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为“垫付”、原告提交法庭的“清单”标题也为“垫付清单”,以上一系列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原告是接受委托、实际支付了垫付款,原告最终也自认所承担的是垫付义务。 本案除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不是工伤赔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也并未委托原告垫付,与垫付关系无关,所以对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垫付款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为工伤赔偿款,依法只能由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只能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工伤赔偿款,专属于用人单位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代为支付了专属于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只能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建筑法》第4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在违反法律法规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赔偿款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的追偿权,但前提是在合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医疗费以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且,此时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这一组织,不是用人单位。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经违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赔偿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不享有追偿权。作为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尚且无追偿权,原告作为接受委托代付的主体,更加没有追偿的权利。 (三)从追偿权的权利来源来看,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其他主体承担了伤残赔偿金,赔偿责任已经消灭,原告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享有侵权追偿权。 受害人已同时得到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工伤赔偿责任已经由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已经由被告2刘某赔偿受害人306400元、周某赔偿每位受害人5000元),赔偿责任已经由其他主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消灭,原告已不可能享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追偿权,无权向其他主体追偿。 二、关于事故的责任主体 (一)原告和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在事故工程中存在诸多重大违法行为,省政府调查组委托专家作出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生效刑事判决书都确认:原告和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即原告和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黄某、何某等个人在事故工程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告、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省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同时也确认了: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与事故工程、事故本身没有任何关联。事故工程的监理合同是通过伪造公章、伪造签名签订的,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与事故工程成立监理关系。 (二)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始终没有同意签订事故工程监理合同,与事故工程没有关联,不承担事故责任。且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事故工程始终没有、也无法由合法监理单位依法实施监理,虚假监理合同也系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故没有合法监理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第17页和生效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的证据内容均证明,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始终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事故工程的监理合同,原告也明知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同意签订。故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事故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且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不同意签订的态度始终是明确的、坚定的,不存在被代理、被代表的情况。 省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第14页和刑事判决书第12-13页认定的事实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许可,也未提供设计资料、施工图纸、没有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方案,也无技术交底,所以事故工程根本不具备监理条件,也就无法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合法监理单位,即使确定了合法监理单位,无法与其签订合同,也无法实施监理。 在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始终不同意签订合同且事故工程已违法开工的情况下,原告明知必须招标而未招标,而是通过所谓会议单方指定湖南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为监理单位,并指派黄某和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来签订虚假监理合同并故意将合同时间倒签。 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具备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 1、本案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任何规定。 2、本案中各责任主体的行为均分别实施,《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了各方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适用按份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过错责任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如何分担;二、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在建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事工程的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某,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将监理合同倒签,致使工程处于无序施工状况,对事故发生承担25%的责任,刘某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有建筑资质的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将支模架项目违法分包给李世军,在技术管理人员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其汇报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故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55%,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挂靠方,应对刘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李世军作为支模架的承揽方,在施工过程中,支模架立杆之间过于稀疏,在何某提出整改加固要求后,未增加承重支架,安全隐患未根本排除,承担本案17%的责任,刘某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分包的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伪造公章,倒签合同,致使工程得不到合理监理,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故对本案事故承担2%的责任。周某作为顺意建筑租赁部的经营业主,其向郴州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交纳了质量检验费后,在未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向事故工地出租不合格的建筑施工材料,宜对事故损失承担剩余的1%责任。王某、何某、聂某、黄某系职务行为,对本案民事赔偿不承担责任,李某申请追加和天工程公司、长沙矿山公司、李某民为本案被告,经查,与本案事故发生无责任,不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系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达成协议后,受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先行垫付的,非湖南某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自行与受害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均按877000元/人赔偿,略高于普通的死亡赔偿标准,但是由于本案系较大安全责任事故,为安抚死亡人员的家属,维护社会的稳定,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未出来、责任主体未明确之前自愿与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意原则,且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均按实际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刘某等涉案人员为了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减轻刑事处罚,另行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支模架搭设作业人员未按规范要求搭设高大支模架,所使用的支模架材料不合格,以至屋面混凝土整体浇筑时,支模架不能承受上部荷载,导致支模架和浇筑的混凝土坍塌,该些事实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以及生效的刑事、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承包案涉工程提供挂靠条件,酿成案涉事故,一审法院判决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某连带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他涉案当事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评判充分,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原告诉权的来源是支付了款项,该款项是原告受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垫付,属于合同关系,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由此取得侵权责任法中的追偿权。不论原告选择何种案由,都不能改变原告付款是根据委托合同支付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故原告只有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权利,没有侵权责任法中的追偿权。 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为工伤赔偿款,依法只能由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只能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原告垫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工伤赔偿款,专属于用人单位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代为支付了专属于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只能向郴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结语和建议】

本案诉讼标的近600万元,被告多达10个;涉及建筑工程、事故侵权领域的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历时2年多。代理律师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最终为委托人取得唯一免赔的全胜终审判决。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繁多,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及到建筑工程领域,其具有极为明显的特征: (1)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参与主体。 (2)对合同的履行有一系列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动辄涉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其质量进行监控显得非常重要。 (3)责任的法定性。 同时,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也较为专业,各级法院之间还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尤其是涉及到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所出现的责任分配问题,难以绝对公正合理,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更建议及时寻求律师帮助,不仅可以明确自身责任,也能未雨绸缪,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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