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交通意外受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7日12时8分许,王某某乘坐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X营运公司(下称公交营运公司)聘请的司机林某某驾驶的7XX路鄂AXXXXX号公交车为在硚口区宝丰街工作的妻子送中餐,该车在行驶至硚口区宝丰路附近时,驾驶人林某某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车内乘客王某某摔倒受伤。 2012年11月30日武汉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交通意外。 王某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后又转至湖北同济医院、武汉东西湖人民医院、湖北夏小中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王某某共住院386天。经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并瘘道形成,左侧股骨头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左第9、10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三踝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6年6月20日经公交营运公司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1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4年,护理时间2年。 王某某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公交营运公司曾拒绝垫付手术医疗费,王某某之妻先后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信访,2013年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公交营运公司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5月20日,王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将公交营运公司、公交司机林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填损失为人民币86万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承办法官鉴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杂乱且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建议其向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王某某之妻遂来到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取其陈述后,鉴于王某某系残疾人,家庭经济贫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当天受理了王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立即指派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罗元桥律师办理此案。 罗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王某某,前往王某某的住处并向王某某了解案件情况,认真听取王某某的陈述,并及时帮助王某某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在认真听取了王某某的陈述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罗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现象,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存在客运合同纠纷。鉴于本案事故中,驾驶人林某某开车系职务行为,紧急避让前方行人,造成车内乘客王某某摔倒受伤,已经交管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故驾驶人林某某、乘客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人民法院极可能会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作出裁判,王某某最终仍然可能需要承担赔偿损失50%的责任。如果按照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则鉴于乘客王某某与公交车营运公司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车营运公司有义务将王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公交车营运公司途中造成王某某受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王某某就赔偿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此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赔偿项目,该部分赔偿数额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随后,罗律师及时将相关的法律关系和风险告知王某某的家属,权衡之下认为以客运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更有利于保障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征得王某某书面同意后,罗律师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及时制作《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目录》,将上述材料与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递交给承办法官,并撤回对林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的起诉。承办法官在收到罗律师的相关材料后,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 鉴于本案案情需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组织了两次庭审,庭审中,公交车营运公司认为:一、事故发生后,公司与王某某曾达成过调解协议,王某某现起诉要求赔偿构成违约,请求返还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二、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等症状,该病情均为王某某自身原有疾病,法院在认定本案赔偿范围和责任时应充分考虑王某某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度。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本案是一件纯粹的意外事故,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五、请求法院保留证据原件,以核查。在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据理力争,认为:一、王某某与公交车营运公司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是为了治疗病情需要,损失尚未确定,现病情稳定,依法经司法鉴定后损失确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公交营运公司一直怠于赔付,造成王某某得不到及时治疗。二、公交营运公司主张以所谓的“参与度”来分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参与度”是一个纯粹技术上的概念,与民事损害赔偿比例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身原有疾病)等因素对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依据参与度来分配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王某某乘坐公交营运公司所有的7XX路鄂AXXXXX号公交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营运公司的客运车辆有义务将王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运输途中,公交营运公司未能将王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王某某要求公交营运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王某某搭乘公交营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的客运合同成立。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四、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法律相关依据。 2016年12月2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法援律师大部分代理意见,认定公交营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交营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2269.7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交通意外案件,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客运合同纠纷竞合的现象。在案件发生后,受援人及其家属曾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请求处理,后经信访部门建议前往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受援人在证据方面也处于被动地位。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准备充分,从维护受援人最大利益角度出发,选择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起诉,最终,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意见基本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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