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28日7时,吴某驾驶琼C01396号中巴车从海南万宁兴隆温泉大道的天天渔村停车场内开出右拐,进入兴隆温泉大道时与何某驾驶的牌号琼CY4006摩托车发生侧碰,造成何某露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司法医院伤残认定为重型颅脑损伤后83天仍因右额叶损害所致精神障碍。 吴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时挂靠在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管理费,且由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吴某代办车辆营运各种手续。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案发后,何某曾向人民法院主张吴某以及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除此之外还按照时间段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时间段内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用,上述全部费用人民法院均认定吴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吴某驾驶的车辆琼C01396号中巴车挂靠在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吴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该客运公司对何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已往判决,受害人何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向二侵权人主张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医疗费用1330543.7元,护理费79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具体为(1)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再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要求支付医疗费是否属于重复主张;(2)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所发生1330543.7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已予以报销,再次要求赔偿该笔费用是否属于重复主张。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受伤的职工同时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受伤职工已经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 (一)、《最高人民 HYPERLINK "http://www.ls010.com.cn/LvShiFengCai/2008-12/175.htm" o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精准、优质的法律服务!13911056513" "_blank" 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45660,0)" 工伤保险条例》第 HYPERLINK "javascript:SLC(45660,37)" 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主张、二者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择其一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与被侵权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人)应当以此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法律关系下应有的救济。 综上,我们认为,在被侵权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被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害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填补,侵权人不再进行补偿的思路进行审判,则会推出一个与各大基本法都相互违背的结果,即致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损害是否被侵权人都可以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有的损害赔偿全部由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如果一旦这样审判,势必会造成侵权人都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显然,降低了违法的成本,放纵了违法,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力,达不到法律的目的。 关于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侵权人吴某所驾驶的琼C01396号车辆为挂靠在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因此,本次事故对何某造成的损害肇事车辆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对何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何某主张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虽然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颁布并实施,但并不影响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审理,首先,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法律未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要共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有最高院的相关批复以及通知精神等文件对此进行规定。而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划分的明确规定,该规定并不是推翻了相关批复以及之前的相关规定,也不违背之前的相关规定,而是在原本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便于各级法院对于交通事故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的划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促使人民法院更加高效快捷的展开审判工作。其次,该事故2002年发生,但该事故的发生导致的侵权结果具有延续性与未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受害人何某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医院进行长期的治疗,费用也在不断的产生。换而言之,该侵权行为并未对受害人造成已经确定下来的侵权结果,因此,自2002年至今,该侵权行为并未终止,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的发生,在基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下,适用侵权时的法律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三)虽然吴某与被挂靠公司签订了《挂(寄)户车辆合同书》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吴某自己负责,但合同书从根本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违背,二侵权人签订合同书只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如果将全部的责任都推给了下落不明、毫无偿付能力的吴某,其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受害人何某得不到偿付,违反了民法中民事法律应当遵循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侵权人吴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何某偿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用1603074.74元;海口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向何某偿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用用400768.69元。

【裁判文书】

受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个,一是二被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何某在获得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后再次主张同一医疗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是自本案发生至今已15年,受害人住院治疗长达15年是否存在扩大损失、过度治疗的情形。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某在取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请求二侵权人承担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以何某在本案中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住院医疗给用已由社会保障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由应从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人民法院判决二侵权人向何某支付医疗费1330243.43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乃于本次交通事故案发后才颁布实行,且之前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侵权人吴某承担半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旅游客运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主张的二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定吴某承担百分之八十、旅游客运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二侵权人应对何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侵权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因此,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受诉人民法院认为,何某主张的医疗费虽已在工伤保险中进行报销,但不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偿付医疗费1330543.7元;被侵权人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侵权人主张的100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属重症病人,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酌情以120元一天按两人计算2390天,共计573600元。

【案例评析】

案发时法律未明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何种责任,在案发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HYPERLINK "http://www.66law.cn/laws/jiaotongshigu/" o "交通事故" "_blank"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只要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就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复函强调的是“运营利益”以及“适当”二词。结合本案,由于被挂靠单位旅游客运运输公司与挂靠者吴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解除,故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仍有管理权和监督权,保障车辆的安全行驶。因此,以往判决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观点,判定被挂靠单位旅游客运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本案虽案发于2002年,但该侵权行为并未对受害人造成确定的侵权结果,换而言之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不断的发生,至今受害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201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审理。 其次,虽然案发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被挂靠单位以获得运行利益为否确定是否适当承担责任,但需要指出,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更不属于法律规定,更准确地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不具有法的效力以及约束力,在案发时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案发后所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妥。根据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旧沿用之前生效判决,判定吴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旅游客运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下达后,当事人表示认可判决结果,不进行上诉。 对于已从工伤保险中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可以继续向侵权人主张该笔费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实则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应当分别在不同法律规定下获得相应的救济。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该条文为基本医疗保险与第三人侵权重合的案件,并非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案件,因此,该条文排斥基本医疗保险与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双重赔偿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该条规定可得知在已获得第三人医疗赔偿后,无权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下的医疗费用的赔偿,也就是说排斥了工伤与侵权关于医疗费用的双重赔偿。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只是针对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并不针对民事案件。其次,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现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且如果排斥双重赔偿,则降低了侵权人违法的成本,放纵了违法,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力,达不到法律的目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较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较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要错综复杂,由于该案时间跨度长,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对方多次提出我方各项费用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可自受害人伤情稳定之日起起算,故合议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且本案包含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在损害事实已造成的前提下,如何依据两个不同法律规定分别获得不同途径下的救济是本案的重中之重,也是本次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通过本案可得知,在致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损伤后,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不仅能达到法律对于违法者惩罚的目的,也能体现法律的约束力与震慑力。 在当今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社会当中,相关的各类纠纷也接踵而至,交通事故类案件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属于较常发生、接触的案件,提醒广大社会群众务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出行、道路运输活动,一旦发生该类案件,应第一时间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以及配合交通警察部门进行调查。如若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应尽早向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双方纷争,避免纠纷进一步恶化,弥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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