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若文律师因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0年11月,李若文向浙江省司法厅提交律师执业申请许可材料,申请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在申请材料中,李若文隐瞒其在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个人简历,提供虚假的离职证明材料。2010年12月10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2011至2016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李若文继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通过律师年度考核与备案;其后,李若文隐瞒了律师事务所系他人出资,与他人合作办所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造成律师事务所非法运作,并导致内部管理混乱,有关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

【处理情况】

2016年12月19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转办和当事人投诉,对李若文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上述情况基本属实。有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加盖原公章)提交的《关于王某某违规办案及解除与其聘用协议决定的报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为证。为此,2018年1月29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李若文停止执业八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二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2号 当事人:李若文,男,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负责人、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010559820。 根据省司法厅转办和当事人投诉,李若文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一案,本局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09年3月15日,李若文与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该公司监督部门法律事务员,直至2015年1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7月30日,李若文开始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为刘某某。2010年11月24日,李若文取得实习合格证明。2010年10月27日,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与李若文签订《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聘请李若文担任该所专职律师。2010年11月,李若文向浙江省司法厅提交律师执业申请许可材料,申请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2010年12月10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申请材料中,李若文隐瞒其在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伪造个人简历,提供虚假的离职证明材料。在2011至2016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李若文继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通过律师年度考核与备案。 另查明,2015年底,刘某某、刘某豪(浙江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李若文等人经过协商,决定由刘某某出资,刘某豪负责办理设立申请手续,李若文作为申请人并负责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在杭州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2016年3月30日,刘某某向李若文个人银行帐户转入10万元,李若文当日将该款项汇入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验资账户作为设立资金。在李若文的配合下,刘某豪办理了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验资、办公场所租赁等手续,并于4月29日向司法行政机关正式提交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2016年5月31日,浙江省司法厅作出准予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 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设立后,刻制并启用了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公章。刘某豪担任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该所公章、证件管理,收接案登记,业务拓展等工作。2016年7月,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屠某某到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从事内勤工作。2016年8月初,屠某某离开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并拿走了该所的公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件,至本案调查终结,仍未归还。2016年8月23日,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以公章被盗为由在《钱江晚报》、《青年时报》刊登遗失公告,并刻制启用了新的公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浙江省司法厅《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和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加盖原公章)提交的《关于王某某违规办案及解除与其聘用协议决定的报告》,证明案件来源; 2.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李若文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李若文的律师身份、执业经历和通过历年年度考核与备案的事实; 3.从浙江法院公开网打印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到省司法厅调取的李若文的执业申请许可材料和浙江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杭州市司法局2017年7月3日给李若文做的调查笔录,宁波市律师协会提供的李若文律师执业考核材料,结合李若文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共同证明李若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的执业申请许可材料,骗取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律师年度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通过年度考核与备案的事实; 4.到浙江省司法厅调取的《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全套材料和浙江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加盖原公章)提交的《关于王某某违规办案及解除与其聘用协议决定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加盖新公章)提交的《关于王某某律师转所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并附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杭州市司法局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7月3日分别给刘某豪、王某某做的调查笔录、2016年8月29日给李若文做的调查笔录、2017年11月15日给刘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刘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李若文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宁波市社保局出具的屠某某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结合李若文2017年7月3日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李若文隐瞒与他人合作办所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决定,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事实。 2018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李若文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若文不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李若文为实现非法执业的目的,明知不符合专职律师执业条件,隐瞒其在舟山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聘用关系的真实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律师执业许可,并在监督检查中继续隐瞒真实情况,通过2011年至2016年度的年度考核与备案;其后,李若文隐瞒了律师事务所系他人出资,与他人合作办所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造成律师事务所非法运作,并导致内部管理混乱,有关律师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李若文在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李若文先后两次骗取行政许可决定,并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情节较为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在调查中,李若文主动报告相关情况,提交有关证据,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八十条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十二项“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李若文律师停止执业八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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