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钱某某再次申诉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钱某某于2008年从黄冈市浠水某高中考入宜昌市的某某大学,2010年被学校以学分不够为由,根据校规作劝退处理。此后,钱某某在某某大学档案馆提取了本人档案袋,于2012 年10月18日在黄冈市教育局对档案进行仪器检查,结论为档案带内只有其高中档案材料无其大学学习期间的档案材料。2016年8月,钱某某的父母到某某大学档案馆查询其档案,被告知该校没有保存其档案。9月初,钱某某向宜昌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某某大学灭失其大学档案存在过错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100万元。当月,一审法院以其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起诉超过起诉时效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钱某某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20日,二审认为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时效并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钱某某申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钱某某向宜昌市人检察院申请抗诉。10月30日,检察院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18年4月钱某某就再次申诉或申请抗诉向湖北省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湖北省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钱某某申诉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钱某某诉请法院判令某某大学灭失其大学档案存在过错并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事项不属于湖北省的法律援助范围。 (二)钱某某的诉求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抗诉,未得到再审法院和检察院的支持,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已经穷尽了全部司法救济途径,其再次申诉或申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7.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8.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9.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综上,钱某某再次申诉或申请抗诉,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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