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且具备从事建筑安装资格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8年4月将承建工程中浇筑混凝土部分承包给王某,王某找到同乡赵某和于某,由其带领两人施工。2018年7月,该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王某承包的混凝土工程被迫停工。赵某和于某二人向王某索要工资,王某称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只约定自己先行垫付工程材料款,并未说明赵某和于某的工资由谁支付。于是,两人找到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公司称两人是王某找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本公司员工,工资应当由王某承担。赵某和于某讨薪不成,向市劳动保障和监察支队投诉举报,请求劳动部门帮助追讨工资。
【调查与处理】
市劳动保障和监察支队接到投诉举报后,告知赵某和于某,需提供与该工程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两人随后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监察部门结合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王某、该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明确了欠薪事实和金额,向公司法人刘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支付拖欠赵某和于某的工资报酬,该公司随后向二人支付了所欠工资。
【法律分析】
(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当前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本案中,对于实际实施者王某招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赵某和于某,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所以不宜认定王某与其招用的赵某和于某形成劳动关系,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谓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列责任,也包括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而这些责任无异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规定:“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二)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本案中,赵某和郑某实际上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实际上存在从属关系,经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调查,该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其雇佣的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王某等分包自然人所雇佣的劳动者在同一建筑工地劳动,从事的是同一项工程。根据王某的证言,除本人垫付工程材料款外,其所分包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安排施工,王某施工过程中必须与工程公司协商,施工内容和时间进度最终由公司决定,施工方对王某、赵某和于某等工地所有人员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安全头盔,并实施考勤,统一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监督,所有劳动者都必须接受施工方统一指挥和监督管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劳动者对施工单位具有人身从属性,王某虽然未与施工单位约定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方式,但是这部分工资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即便二人工资由施工单位支付给王某,实际从王某处取得工资,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劳动者对建设施工企业的经济从属性地位。综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非法承包的自然人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意味着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具备用工自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就在此过程中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呢。《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当前建筑业领域资质挂靠、非法转包等现象问题突出。一些资质较低甚至没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队乃至个人,挂靠具有较高建筑资质的企业,参与竞标并成功竞标现象比较常见,中标后往往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资质较低或没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队甚至个人。此类现象,轻则影响工程质量,重则关系民生安全,比如工程款纠纷往往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处理不当易影响民生及社会稳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本案中,赵某和于某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劳动监察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支付工资待遇。而对于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部门主张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在仲裁或诉讼中追加非法承包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工程建筑领域的农民工欠薪典型案例,为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6年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意见》对如何落实清偿欠薪责任作出了规定,文件明确了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加强工程建筑领域普法。一是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存在劳动关系。通常认为,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有人认为,转包自然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劳动者受雇于转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结合不同情况进行区分,二是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三是劳动者维权的救济途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监察部门办理劳动保障案件的前提条件,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及司法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对于仲裁或司法裁定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雇佣关系为由,通过诉讼主张施工单位和转包自然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