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案例——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焦某某依法给予训诫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焦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2022年2月26日,因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龙岗区某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之后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2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2022年5月10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监督管理情况 1.建立矫正小组:执行地司法所为焦某某成立了以司法所所长、社区民警、社区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及焦某某姐姐为成员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配合司法所对焦某某进行监管、教育、帮扶。 2.制定矫正方案:严格落实电话报告、当面报到、思想汇报、严格外出等监督措施;加强个别教育,重点是身份意识和法律常识教育,严格落实每月学习教育、参加公益活动;以集中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结合,增强自身法律意识;鼓励焦某某积极就业,早日回归社会。 3.实施信息化核查:焦某某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后,依法将焦某某信息录入社区矫正信息系统,发放信息化核查手机,查看焦某某的活动轨迹,查看是否有异常现象。 (二)训诫事实认定 1.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社区矫正对象焦某某接受社区矫正后,表面上能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但从心理上没有完全重视目前身份变化,缺乏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如:5、6月份提交的思想汇报内容敷衍,经过询问,是从网上抄写的内容,此种行为说明其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不能很好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鉴于此,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时调整矫正方案,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要求其重新写思想汇报,不定期对其进行信息化核查。 2022年6月18日晚上17点30分左右,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信息化核查发现焦某某当天17点20分越界到东莞市某镇,随即拨打焦某某的电话进行核实情况。焦某某答应立刻返回,平台显示焦某某于18点10分左右返回深圳界内。 2.对焦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得知,焦某某出现这次离深行为,是因为自己坐朋友的车去拿样板,坐在车上没有留意导航出了深圳边界,自己表示出悔改意愿。结合焦某某之前有出现思想汇报不认真、身份意识不强等情况,6月20日司法所向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给予焦某某训诫。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司法所建议后,对相关情况作了进一步的核实,焦某某当日外出并没有和任何人说明情况,更没有向司法所报告,有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训诫。 (三)给予训诫情况 2022年6月20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区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焦某某给予训诫。经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作出训诫决定,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四)训诫谈话情况 司法所工作人员将训诫文书送达焦某某,并对焦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训诫处分对她的严重影响。 (五)训诫的效果情况 在对焦某某下达训诫决定书后,焦某某对自己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后期焦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态度也明显端正了。能够按时完成每周两次电话汇报、公益活动和当面汇报,积极学习《社区矫正法》等其他法律,个别教育谈话中表现出良好的态度和思想认识。

【案例注解】

(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案例重点 1.本案例中司法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焦某某不遵守法律的行为,依法给予训诫,并下达训诫决定书。这是对焦某某本人的警示,使其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重视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在后期的社区矫正期间能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 2.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要有敏锐的觉察能力,熟练掌握每一位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认识情况与心理状态,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突击检查、集中点名、信息化核查等监管措施,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实现精准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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