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涉嫌交通肇事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鄂州市杨叶镇往黄石市肉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鄂黄8路公交车调度室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石港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石市黄石港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5日,刘某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2日,因被告人刘某没有聘请辩护人,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了为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指定辩护人通知书。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后,受理了该案,并指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刘会清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会清律师收到指派通知书,立即与当事人联系,但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案件不大,被告人刘某已认罪,不需要律师辩护,不与刘会清律师见面办理相关的法律援助手续。刘会清律师向其说明法律援助不收当事人的费用,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要求,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也是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律师释疑,被告人同意与刘会清律师见面。刘会清律师通过阅卷、和受援人会见谈话,了解案情,形成了自己的辩护思路,并与受援人进行了沟通。之后又进一步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对卷中材料进一步核实,形成了完整的辩护意见。 开庭前,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简单,且被告人已认罪,可以快速结案。但刘会清律师认为该案证据存有问题,被告人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充分,准备作无罪辩护,并已通知了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 庭审中,刘会清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提出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1、被告人的供述部分,对车辆行驶速度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行车速度的认定。 2、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证据。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本说明是事后出具的,且是经过鉴定后得知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办理驾驶证。换言之,交管部门也是通过鉴定才能得知是机动车,这对一个普通人来说其认知是无法达到的。因此,车辆生产单位超标准生产,让非机动车变成机动车,被告人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不能以此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鉴定结论认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鉴定书的内容看,该鉴定书在对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属性鉴定中,仅适用国家标准《机动车动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机动车的概念表述及其它技术表述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没有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技术参数进行实质的检测和对比。即对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设计时速里程、整车质量、电动机额定功率输出是否超过国家非机动车标准,没有进行实质的检测、对比。因此,鉴定结论仅以“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的概念,就认定为机动车,缺乏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4、关于《到案经过》有2份不同时间的,一份是2017年10月20日;一份是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0日的到案经过,表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的陈述一致,被告人在医院,警察到后一起去交警队接受调查的。2017年10月25日的到案经过与10月20日有区别。辩护人认为2017年10月20日的到案经过是案发时最近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一致,应以2017年10月20日的到案经过为定案的证据,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同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1、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合格证一份;2、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铭牌标识影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车范畴,不属于机动车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4、收款收据二份;5、口腔诊所收费单一份;6、收条一份;7、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法庭辩论时,刘会清律师提出: 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但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法庭对本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被采纳,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法庭应当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诸多从轻、减轻情节。 2018年10月18日庭审结束休庭。休庭期间,公诉机关又让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速度鉴定。 2018年12月5日下午第二次开庭。刘会清律师对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庭的鉴定人进行大量的发问,获得辩护人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提出了质证意见: 1、鉴定书记载是提取新闸路口的视频数据,但没有提取笔录及持有人的签名等相关材料,不符合电子数据提取的相关程序,用不符规定提取的该项电子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以此作为鉴定检材,鉴定程序违法。 2、从鉴定内容上得知,鉴定是以侦查实验进行的,但侦查实验必须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没有批准文件,程序不合法。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定案的证据。 第二次庭审后,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交港检刑事检察部撤诉〔2019〕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援助律师阅卷后认为本案指控受援人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大量调查取证,据理力争,最终以控方撤诉结束本案。因此,援助律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干扰,要实事求是,大胆辩护,又要据理力争,善于辩护,抓住案件的关键之处、抓住证据的效力,努力还原事实真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可以让老百姓真切地感到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不只是走过场,而是实实在在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只要援助律师在法庭上有理有据依法辩护,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对律师的工作将给予充分的理解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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