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在铜陵市成立中信评估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人崔某强。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程某为了在井湖支行抵押贷款,委托中信铜陵分公司对南华公司金都酒店及聚鑫公司房产进行评估。崔某强作为评估师对选取的可比实例未经核实就出具评估报告。具体如下: 1、程某于2013年9月13日以南华公司名义向井湖支行贷款2000万元,系其之前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2年9月19日在井湖支行贷款2000万元的续贷,均以南华公司金都酒店位于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8号三层至六层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该房产第一次抵押贷款的评估报告由国华评估公司所作,评估价值为3524万元;第二次抵押贷款的评估报告系中信评估公司朱某飞、崔某强评估价值为3530万元;最后一次即2013年9月12日经中信铜陵分公司李某胜和被告人崔某强评估,出具了皖中信估字(2013) G-966号评估报告对金都三至六层估价3531万元。崔某强在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中明确写明“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处置变现时,在没有过多损失的条件下,转换现金的可能性为不超过本报告评估价的65%”,银行实际放贷2000万元,案发时,贷款尚未到期。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永正评估公司按照2013年9月12日时间点对该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417.51万元。崔某强、李某胜出具的估价报告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相比差额为1113.49万元。按照崔某强、李某胜出具《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折算后,崔某强的估价报告变现价值即2218.6万元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差额为负198.91万元即崔某强出具的报告价值低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 2、程某于2013年10月18日以南华公司名义向井湖支行贷款600万元,系其之前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8日贷款600万元的续贷,均以南华公司金都酒店位于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8号七层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该房产第一次作抵押贷款的评估报告由国华评估公司所作,评估价值为1002.2万元;最后一次抵押贷款的评估报告系李某胜和被告人崔某强所作即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皖中信估字(2013)G-1077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916万元。李某胜和崔某强在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中明确写明“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处置变现时,在没有过多损失的条件下,转换现金的可能性为不超过本报告评估价的65%”,银行实际放贷600万元,案发时,贷款尚未到期。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永正评估公司按照2013年10月12日时间点对该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价值为539.62万元。崔某强、李某胜出具的估价报告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相比差额为376.38万元。按照崔某强、李某胜出具《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折算后595.4万元,崔某强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变现价值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差额为55.78万元。 3、2014年1月8日,程某以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以聚鑫公司财富广场B301室、B302室、B303室、B401室、B402室、B403室、C402室、E401室2991.65平方米房地产作为抵押向井湖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中信铜陵分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中信评估公司李某胜和被告人崔某强对该房产作出抵押贷款价值评估,出具了皖中信估字(2014)G-41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414.89万元,李某胜和崔某强在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中明确写明“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处置变现时,在没有过多损失的条件下,转换现金的可能性为不超过本报告评估价的65%”。程某以该报告在银行实际贷款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该房产系聚鑫公司于2013年12月以24187681元(价税合计25155184.9元)购买,程某此前为经营全聚德投入巨资进行了装修(程某明证言证明全聚德除房产外投入四千多万元,与程前供述相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永正评估公司按照2014年1月8日时间点对该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3344.05万元。崔某强、李某胜出具的估价报告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相比差额为2070.84万元。按照崔某强、李某胜出具《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及变现能力分析》折算后3519.6785万元,崔某强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变现价值与永正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差额为175.6285万元。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强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崔某强的定罪量刑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期间,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崔某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变更,以被告人崔某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予以指控。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皖07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对程某和崔某强的定罪量刑又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皖刑终12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代理意见】
本案涉及的罪名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控的核心证据为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能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本案的关键。本案辩护人总体辩护意见是《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无罪系法律适用正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公安机关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评估报告是依法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审报告人崔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据。对此,辩护人持有不同的看法,辩护人认为:永正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评估行为违反了评估行业管理规定,方法失当、内容失实、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定罪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委托永正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 1、刑事案件不仅要求实体正义,对程序也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程序正义,是指指控的证据来源合法,程序正当,但本案委托永正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违反了《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三条“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评估等专业技术鉴定,需要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提供鉴定意见”之规定,永正公司不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专家库成员。 2、刑事诉讼的程序不存在区分是否为强制性程序。《通知》的行文单位为公安部与财政部,从法律体系上来说属于规范性文件,对于公安系统来说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是必须要遵守的一个文件规定。 3、庭审时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了《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安徽省地区尚未建立评估技术机制,因此本案的永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情况说明》,辩护人持有不同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委托永正公司鉴定的程序合法:(1)《情况说明》的内容系一审公诉机关即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人员的走访说明,该说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属于法定证据范畴;(2)走访的单位为某省评估协会,但根据《通知》第三条 “鉴于会计、审计、评估等业务专业性较强,为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公安部与财政部协商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承办,设立专家库,根据公安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有关经济案件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之规定可以发现,承办单位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地方性协会可以建立,某省是否建立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规定;(3)根据2010年发布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拟建立专家库,为规范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之规定,可以发现专家库成员是存在的。 因此,安徽省评估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组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可以参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中,但是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该社会团体组织能否参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通知》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若仅仅依据“安徽省尚未建立”这一句答复就予以肯定委托永正公司的程序符合规定,既否定了程序正义,也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不是永正公司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出具的报告不能案件的定案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在估价机构全职工作,不允许在外兼职。本案中永正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人为唐某某、陈某某据原审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反映唐某某在其他公司任职,其人事关系属于其他公司,仅仅是在永正公司挂靠自己的注册估价师资格证书,并未在永正公司专职执业。因此唐某某与永正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非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唐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当做案件证据使用。 三、永正公司的诚信存在问题,且存在出具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先例 1、在原审中,上诉人程前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发现,永正公司牵涉某市国土人员受贿,在该起事实中,永正公司为了获取相关评估业务,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行业准则,公司诚信存在问题。 2、本辩护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中提交了某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当作证据,予以证明永正公司存在评估内容严重失实的先例。根据该文件内容显示:永正公司在之前的评估过程不按照规定的评估程序进行实地调查了解,违反规范和标准错误评估,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实际价值;永正公司执业水平不高,机构负责人把关不严格,服务质量低下。正是因为永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给某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永正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被某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请某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某市住建委对其警示并通报致全市估价机构。根据文件的成文时间可以发现,此次通报的时间与本案报告出具的时间相近。所有不排除本案的评估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可能性。 四、永正公司的评估人员未按照行业规定进入涉案标的物实地考察,未选取相似标的物比较,未按照评估法的基本原则出具评估结果,评估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程序》第4.0.5条规定,“估价人员必须到估价对象现场,亲身感受估价对象的位置、周围环境、景观的优劣,查勘估价对象的外观、建筑结构、装修、设备等状况,并对事先收集的有关估价对象的坐落、四至、面积、产权等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其他资料,以及对估价对象及其周围环境或临路状况进行拍照等”。但本案中,永正公司的评估人员并未实地考察,在缺失评估标的物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主观猜测评估标的物的价值,其得出的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问题。 以铜永评【2016】(房估)字第XX价报告为例(酒店商业用房),报告第12页描述,估价对象因查封原因未进入现场查勘。可见,由于评估师无法进入涉案房产,无法实际勘查涉案的装修价值,仅依据自己的主观测算价值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由于酒店的豪华装修已经拆除,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报告第12页反映委托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房屋为毛坯),但从原审被告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以及上诉人程某可以发现酒店的装修、内饰价值巨大,曾花费数千万元进行装修。在永正公司评估人员在无法测算价值的前提下,主观上以一般的市场装修价值来推断酒店的豪华内饰,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相符,也违反了评估师应当遵守的客观、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第5.2.3条规定:“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运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应准确搜集大量交易实例,掌握正常市场价格行情。搜集交易实例应包括下列内容:1交易双方情况及交易目的;2交易实例房地产状况;3成交价格;4成交日期;5付款方式。根据估价对象状况和估价目的,应从搜集的交易实例中选取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选取的可比实例应符合下列要求:l是估价对象的类似房地产(所谓类似,根据《规范》第2.0.9条规定“类似房地产与估价对象处在同一供求圈内,并在用途、规模、档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相同或相近的房地产”);2成交日期与估价时点相近,不超过一年;3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可修正为正常价格。选取可比实例后,应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进行换算处理,建立价格可比基础,统一其表达方式和内涵。”本案中,永正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选取可比实例,选取的可比实例要么远离市中心,处于城市边缘地域;要么竣工时间距今长达五年以上;要么建筑物的性质截然不同;更甚者选取了司法拍卖成交的房屋作为可比实例,已严重为了市场价格规律,在可比实例选取不正确的前提下,得出的评估价格肯定不真实,无法反映涉案标的物的真实价值。 以铜永评【2016】(房估)字第XX价报告为例(财富广场部分):①财富广场酒店位于某市中心商业圈,但永正公司选取位于城市边缘的嘉华国际广场、大市场、金山路嘉禾广场等三处房产,当时属于城市边缘,二者地理区位不具有可比性,违反了应当选取估价对象类似房产的规定(报告第28页);②财富广场酒店的估计时点为2014年1月8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选取成交日在2013年1月8日之后的房产,但永正公司选取的大市场与嘉禾广场的房产均成交于2012年,明显超过了一年时间的禁止性规定(报告第28页);③选取比例后,应当对可比实例成交价格进行换算处理,但永正公司并未对大市场、嘉禾广场、嘉华国际广场进行交通便捷度、商业繁华度、经营业态、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度、实物状况、建筑年代、临街状况等方面的修正,从而造成财富广场与选取比例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进行比较,从而无法得出正确的评估价格。甚至更加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永正公司竟然将司法拍卖房屋作为成交案例作为报告的可选比例,辩护人认为,司法拍卖房屋是经过了法律评估拍卖程序,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顺利清偿,房产价值会在每次拍卖的起拍价格基础上会降幅10%-20%不等,经过三次拍卖以折抵债权,最终的成交价格未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操作,无法反应客观真实的房产价值,作为一名“专业”的房产评估师,肯定不会将司法拍卖的房屋作为成交案例来对比,因为二者不具有任何对比性,但恰恰相反,本案就出现这一荒谬的情形。(详见【2016】(房估)字第Q018号估价报告为例(酒店七层),报告第25页,汇丰大厦8楼) 3.委托目的不同,导致评估的结果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6.0.1条规定“按照估价目的的分类,房地产分为抵押价值评估和其他目的房地产估价等共计12种估价目的”。按照《规范》的要求,在确定估计目的后,选取估价手段和方法来获得估价价格,也就是估价的目的不同必然导致估价价格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中,中信公司的估价目的为房地产抵押价值,但是永正公司的估价目的为司法评估,属于“其他类的估价目的”,两种评估目的,在评估方法和选取比例无法相比的情况下,如何得出可比的评估结果。 综上所述,永正公司是侦查机关在未按照《通知》的要求下委托的,程序违法;报告的鉴定人员不是专职房地产评估师,且评估人员未按照行业规定进入实地勘察,未按照行业规定要求选取相似案例,在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评估结果报告。因此,永正公司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部分:原审被告人出具的报告是否属于虚假文件的辩护意见 本罪规定的虚假文件是指内容全部虚假或者内容大部分虚假,原审被告人的评估报告是按照行业规定,基于客观、公正、真实的基础上出具的,不属于虚假文件。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涉案的标的物除了财富广场为第一次贷款需要评估外,其他两个涉案标的物的贷款评估均为续贷使用。酒店三层至六层以及金都酒店七层的房产评估第一次在银行贷款的评估公司为案外评估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与原审被告人出具的评估价格相近。另外,一审法院查明,财富广场房产地处豪华商业区,房产购买价格为24187681元,上诉人程某为该房产投入四千多万元的装修,巨大的提升了房产本身的价值。因此,原审被告人的评估价格是合理的,不存在虚假之处。在两家评估公司均按照银行抵押价值的评估目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案外评估公司与涉案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相近,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庭检察员却依据一份评估目的不同、选取比例无法可比的永正公司评估报告来否定两家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均无法成立。 2.涉案房产为商业地产,原审被告人的评估时点正处于全国的房地产市场持续走高的前提下。根据辩护人在原审提交的某市房产局备案登记的实际成交房产案例显示,与涉案标的物相似的参考房产在为毛坯的前提下备案登记的价格为13000-20000元之间,与原审被告人的评估价格相近。 3.根据卷宗材料中原审被告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现场勘验表反映,原审被告人按照行业规定进行了实地考察,履行了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职责;并且采用了咨询房产中介等市场比较法,该报告结果是客观、公正、合理的。 4.指控原审被告人评估报告中的成交物业和区域租金可比实例系虚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首先,原审的证据材料中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在证言中反映了房产的租金情况,但该租金是2016-2017年度,不属于评估时点,且没有任何《房产租赁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上诉人程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原审被告人评估报告的租金比例是客观存在的;最后,永正公司出具了一份《租金情况调查说明》,在永正公司资质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且该《说明》也陈述了仅仅是口头调查,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的成交物业和区域租金可比实例属于虚假。退一步说,即使该部分属于虚假,但是否影响到最后的评估价格以及是否直接决定评估报关属于虚假文件的这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5.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评估公司属于银行机构认可的评估公司,也正是基于此,上诉人程某要找到原审被告人出具抵押贷款的评估报告。另外,中涉案评估公司资质为壹级,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等行为。”中信评估的壹级资质从侧方面也反映了原审被告人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出具的报告也是客观、公正、合理的。 综上,原审被告人是依照行业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实地考察,采取了市场比较法,科学规范的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客观、合理的,不属于虚假文件。 第三部分:关于原审被告人是否具有提供虚假文件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主观的故意,即明知自己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仍决意提供。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是慎之又慎,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和职责,在案卷宗材料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是主观上执意提供虚假文件,具体分析如下: 1.如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按照行业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和职责,客观行为表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不想提供虚假文件。 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涉案评估公司第一次为上诉人程前提供房产抵押贷款评估时,为了慎重起见,特地邀请合肥的总评估师到现场查看,参加房产评估工作,在其指导下作出的第一份评估报告。另外,相关言词证据也予以反映,原审被告人曾告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要单方面按照委托人的价格去评估,要现场核实,履行好自己的工作职责。 3.汪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程某笔记本这两份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是按照上诉人程前的要求出具的评估报告。首先,汪某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她只是与程某联系,不负责具体的评估工作,该报告是如何出具的并不清楚;其次,上诉人程某的笔记本虽然记载了“中信评估、王静面谈评估价”字样,但该内容是在何时何地何种背景下记录并不清楚,另外,面谈评估价并不意味着是委托人要求评估人员按照其要求出具评估价格,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原审被告人曾要求上诉人程某提供涉案房产价值等材料,因此该字样也可能反映是在上诉人程某在提供涉案房产的价值材料时告知房产的价格,这属于正常的评估履行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最后,原审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中明确告知汪某某不能相信程某的价格,要自己去调查核实而评估。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程某的要求而去评估涉案房地产,而是按照行业规定履行评估程序,为了保险起见特地从合肥邀请总评估师参与评估工作,这一系列客观行为反映出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是要客观、公正的出具评估报告,而不是执意提供虚假报告,出庭检察员指控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皖刑终12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历时四年,历经四次庭审,崔明强被指控的罪名更换一次,从过失性犯罪变为故意性犯罪,虽然指控的罪名变更,指控的证据也予以补充,但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属于《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就某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是鉴定人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以及相关技术运用而得出的分析结果,具有典型的言词证据属性。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一方面法官裁判采信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却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备受质疑,有些案件还成为社会焦点。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动下,法官也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以避免审判“以鉴定意见为中心”的问题。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鉴定意见在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下,经审查质证认定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入手。本案的无罪判决,给同类型案件中如何有效审查鉴定意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结语和建议】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准确把握和适用刑事法律的相关条件,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案件,同时对于每个案件应当具体分析,研究案件涉及的非法律专业之外的相关知识,结合案件事实多方位、多角度进行严密的法律论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充分的与司法人员进行交流,就案件本身涉及问题详细陈述自己的辩护意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以避免无罪之人遭受法律的错误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