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B公司作为SAP软件的代理商,于2017年8月25日与A公司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许可A公司使用SAP软件。双方约定B公司在收到A公司支付的使用许可费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在A公司处交付该软件,包括:载有许可程序的磁盘或光盘、电子加密附件,A公司对许可软件数量核对无误后出具书面的收讫证明,视为B公司交付完成。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实施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就SAP软件特定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包括向A公司提供许可软件的客户化实施、培训、支持等。双方在《项目解决方案规划暨工作说明》中确认,在本项目组织结构范围系在 A公司的主干业务基础上,细节的设定将根据业务蓝图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最终给A公司提供一个完整的SAP软件使用环境,包括数据库帐库、客户端程序、二次开发的扩展程序等。 2017年9月16日,A公司全额支付了使用许可费并按约支付了30%的实施服务费。9月25日,双方召开项目启动会。此后,通过邮件沟通项目细节。10月17日,B公司完成业务蓝图,在10月23日至11月9日期间双方对业务蓝图进行了修改,最终于11月9日确认。B公司于11月22日到A公司处进行了安装。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B公司为A公司提供了使用培训。2018年2月2日,A公司邮件告知系统功能没有配置完成,试用期数据也没有指导导入,目前没有办法实操。B公司邮件回复现在为原型确认和测试阶段,非试用期,不会影响用户基本操作练习,另外A公司提出的三点需求需要额外增加工作量和开发收费。4月2日,B公司邮件告知A公司,因A公司延期付款,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于4月2日已经暂停项目系统测试阶段的工作,如果A公司在4月8日前仍未付款,无法保证项目重新启动的时间。A公司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实施服务合同》,并返还以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等。B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实施服务合同》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A公司支付实施服务费、差旅费等。

【争议焦点】

SAP软件是否已经交付?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A公司认为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B公司既未交付软件,且实施服务进度严重滞后,直至申请仲裁之日仍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目标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B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于2017年11月22日交付软件并安装至B公司服务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A公司迟延确认业务蓝图、迟延提供相关数据并频繁变更超出合同范围的业务需求导致项目进度滞后,且因A公司迟延付款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构成违约在B公司发函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第一,双方对于SAP软件是否已经交付A公司的事实存在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当事方应对软件是否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软件安装到A公司电脑,无法证明其将电子加密附件交付A公司,A公司无法正常使用SAP软件。另外,合同约定A公司出具的收讫证明是B公司完成交付义务的证明文件,B公司作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收讫证明对于交付的重要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出具了收讫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认定B公司并未将软件交付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A公司签订《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了A公司要求解除《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请求。第二,双方签订《实施服务合同》后,通过邮件、QQ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推进合同的履行。尽管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况,但双方均在配合对方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仅某一方的迟延履行,而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实施服务合同》的合同范围存在不同理解。由于双方并未对《实施服务合同》的软件开发范围达成合意,而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模糊导致双方对新需求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产生争议。双方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有责任,B公司作为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的专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实施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实施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解除《实施服务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后,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合同义务因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因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或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付软件系B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B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了软件,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需就软件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这一事实,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最终未采纳B公司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以前,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法律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之一,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同于根本违约,其判断标准通常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对方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样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只有合同的履行达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方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由此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A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能够顺利使用涉案的计算机软件,而由于B公司未能完成交付义务导致A公司无法使用该软件,已经严重影响A公司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结语和建议】

互联网时代,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合同纠纷已经成为了常见的民事争议类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作为一类特殊的作品受到保护的。本案即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 交付是计算机软件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环节,不仅包括线上交付,还有软件的源代码交付。由于软件行业的特殊性,交付一般会在云服务器上进行,而云服务器通常需要从网络公司租赁。争议发生后,双方已经陷入僵局,合同履行停滞补签,承载软件代码的云服务器通常因在租赁到期后未及时进行付费导致软件代码被清空,开庭时即便可以登录服务器也难以找到证据。由于此类软件开发及使用周期一般较长,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经常通过微信或电话进行沟通,待发生争议时由于微信等聊天记录随着手机的更换而丢失,导致在开庭阶段无法提供关键的沟通证据。对此,双方都应注意保留好相应记录,尽量指定专人进行对接,对接的形式尽量采取邮箱等易留存的方式,同时对于重要的时间节点和文件通过指定邮箱发送。 仲裁对解决计算机软件相关争议具有独特的优越性。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仲裁解决争议的过程具有保密的特点,对于软件和文档,特别是源代码采取保密措施,是软件著作权人保护其知识产权的重要方式,而仲裁的保密性正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这一需求。另一方面,由于软件许可协议涉及的技术问题相对复杂,在仲裁中可以选定或指定有专业背景及相关实务经验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从而保证案件得到高质量的处理。此外,有很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可能来自域外,在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时,可能更愿意选择一个中立的仲裁机构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提交至某一个国家的法院。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处理了大量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已经成为解决此类争议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求约定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等特点高效、便捷、经济地解决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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