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与黑龙江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黑龙江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会计工作、财审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面谈工资月薪5000元。 财务审计绩效工资按出差审计收入的17.5%提成。公司负责人钟某承诺财务审计报告出具完成绩效工资全额一次性付清,不拖欠一分。申请人认为:在2018年2月3日清算绩效工资时,找借口把当时一次性支付的绩效工资分三个阶段发放,同时扣除出差差旅费、报告装订费等费用,截止到现在公司没辞退,因工资问题本人申请辞职,公司不配合签辞职申请书,故申请仲裁。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第一项请求 首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申请人入职时,被申请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以养老保险在其他地方已交纳、解除不了劳动关系为由,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 2017年1月1日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不在做财务工作,自2017年1月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而转为财审工作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申请人报酬的计算方法为财审收入的17.5%,其中产生的复印等费用包含其中。申请人2017年全年共发生财审费用113,140.36元,平均每个月费用近1万元,与2016年相比,每月费用翻了近一倍,被申请人稍后举证的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财审费用支付协议》中印证了上述说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资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产生的财审报酬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 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财审费用支付协议》中,明确了双方费用支付条件,被申请人已于当日支付了第一阶段费用38,726.91元。第二阶段费用支付的前提应是申请人将完备的财审报告和工作底稿交给国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履行追回国杨所所欠款项义务后,方可支付费用。申请人于2018年2月3日签认的 “以上资料在2018年4月末完善补齐” 确认单,证实申请人还没有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内容。第三阶段费用支付的前提是“待协会审查合格,且由财审委托单位的上级审计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目前,第二、三阶段的费用上不符合支付条件,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此项仲裁请求应被驳回。 综上,申请人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判文书】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经审查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8年5月4日开庭处理此案。申请人王某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晓琳到庭,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黑龙江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会计工作、财审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面谈工资月薪5000元。 财务审计绩效工资按出差审计收入的17.5%提成。公司负责人钟某承诺财务审计报告出具完成绩效工资全额一次性付清,不拖欠一分。在2018年2月3日清算绩效工资时,找借口把当时一次性支付的绩效工资分三个阶段发放,同时扣除出差差旅费、报告装订费等费用,截止到现在公司没辞退,因工资问题本人申请辞职,公司不配合签辞职申请书,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 2016年7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 2016年度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二:费用扣除表。证明:费用从绩效工资扣除情况。证据三:财审费用支付协议。证明:绩效工资支付和扣除情况。 证据四:辞职申请书。证明:与被申请人单位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单位怕引起纠纷,不让辞职。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朱某劳动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3日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会计。 证据二:被申请人单位公司办公会议纪要。证明: 1.申请人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担任被申请人单位的会计,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解除。2.自 2017年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转化为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做联合体即国杨会计事务所的财审工作,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财审收费额的17.5%,申请人完成财审工作即交付财审报告及底稿并经国杨会计事务所审稿通过后支付劳务费用,财审工作发生复印等费用包含在17.5%内。 证据三:朱某自2017年1月1日任被申请人会计以来的部分工作内容摘选。证明:佐证1、2证明问题,即2017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单位会计为朱某。 证据四: 2018年2月3日财审费用支付协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财审项目产生费用,于2018年2月3日签订《财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三个阶段支付,其中第一阶段扣除申请人预借费用数额与申请人2017年度预借费用及财审产生复印等费用相对应,证明双方约定了财审产生复印等费用包含在17.5%内;第二阶段费用的支付条件为国杨会计事务所支付费用;第三阶段费用的支付条件为财审报告经协会审查合格,且由财审委托单位的上级审计部门审查通过。 证据五: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黑龙江国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公司负责人与申请人担保人杜某、朱某与黑龙江国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与国杨会计事务所联合体合作关系,被申请人负责初步财审工作,国杨会计事务所负责财审审稿,盖章,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做初审的财审项目中,申请人至今未交付部分财审底稿,而目前国杨会计事务所尚未支付费用,被申请人依约不应支付第二笔费用。 证据六: 2018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财审费用支付协议支付第一笔费用38726.91元。 证据七: 2017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借据。证明: 2017年12 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元, 约定在公司支付财审费用时扣除。另按照申请人举证,在此前王某从财务以工资名义,向公司借款16537.76元,共计26537.76元。 证据八: 申请人2017年度财审产生费用清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总计2619.55元。证据6、7、8共同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第一笔财审费用扣除一部分为申请人向公司借款26537.76元,一部分为申请人财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619.55元,第一阶段费用67884.21元扣除上述两部分费用后刚好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费用38726.91元,印证了双方关于财审发生费用包含在17.5%的报酬中, 由申请人承担的约定。 证据九: 2017年度与申请人相关的财务涉及合同和报告明细、财务审计费用收费明细,2018年2月3日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未交付财审底稿订单。证明:按照被申请人统计的与申请人合作的财审项目,尚有部分财审报告及底稿申请人未交付,申请人也于2018年2月3日答字确认此事实,并承诺2018年4月末完善补齐,另有设银行工作人员杜某为其签字担保。 证据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财审采用发票。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的第一笔财审费用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印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1日后已转为委托财审部分工作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证据十一:朱某证言,证明:申请人经手的财审工作尚未提交部分报告、合同及底稿。案外人国杨会计事务所至今没有支付财审费用。2017 年起被申请人单位财力工作出证人失责,2016年部分财务工作尚未完成, 申请人用被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与证人进行2016年财务工作交接。 证据十二: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曾要求在职员工统一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养老保险转至公司缴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部分员工,以有其他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将养老保险转至公司统一缴纳。2017年1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转化为财审工作的合作关系。 经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中笔写的总计2619.55元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基于财审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装订复印差旅等费用,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包含在申请人应得到的劳务费用17.5%内,申请人提交的借款表数额加2619.55元财审产生的费用被扣除后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第一阶段的财审费用是吻合的,恰恰证明了申请人认可财审产生的复印等费用包含在17.5%内。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关于财审费用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支付条件尚不满足,申请人无权主张此部分费用。 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的举证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初解除,2017年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财审工作的合作关系,基于申请人所付出的劳务,双方约定了应支付的劳务报酬,被申请人也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了应付的费用。 经举证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我没参加会议,二是2017年1月至4月虽然我不担任公司会计,但我仍然处理2016年账目。 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当时钟庆华口头和我说让我把报告出来,在国杨开完发票后开到各个农场,无论是否回款,都把财审费用给我。被申请人单位不应当用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扣我钱。 我去工作时候,被申请人已于国杨签订完合作协议,是否回款与我没关。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就没有告知我让我负责财审项目的出底稿的事,如果有,我也不能同意17.5%的费用。 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七: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八: 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九: 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十一:对证人证言中2017年1月1日我不再担任被申请人单位会计由朱晓润担任没有异议,对财审费用17. 5%包含打印等费用没有异议,对公司开会我没有参加我不知道,对由于我没有向国杨交财审底稿而国杨不支付费用有异议。 证据十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经对上述证据分析,本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申请人2016年度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 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三该证据可证实双方约定申请人完成财审工作,被申请人按17. 5%向申请人支付财审费用,该费用中包含财审产生的复印费、差旅费等费用。证据三: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3日签订了财审费用支付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7884.21元,证据二中的打印装订费及差旅费在后续支付申请人的财审费用中已扣除。实际支付38726.91元。证据四:该辞职书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 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委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017年被申请人单位由申请人调整为朱晓润。证据=: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一可证据申请人从2017年1月不再担任被申请人单位会计岗位,结合证据四可证实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做联合体国杨会计事务所的财审工作。证据三: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委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2017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单位会计为朱晓润。证据四: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财审费用支付协议,财审费用分三个阶段支付及财审费用产生的费用包括在17. 5%以内。证据五: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申请人与国杨会计事务所组成联合体合作,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做财审工作,申请人未交付部分财审工作底稿,申请人庭审亦认可国杨会计事务所尚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证据六、七、八:因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申请人依照财审费用支付协议支付了第一笔费用38726.91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6537.76元及财审发生费用包含在双方约定的17.5%报酬中。证据九: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申请人尚有财审报告及底稿未交付,申请人承诺2018年4月末完善补齐。证据十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审费用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2017年1月1日申请人不再担任被申请人单位会计及财审费用17.5%包含打印等费用予以采信。证据+二因申请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委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7年1月1日申请人不再担任被申请人单位会计予以采信。 通过分析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委查明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4月10日到被申请人从事会计工作岗位,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000元. 2017年1月1日朱晓润接替申请人担任会计岗位。申请人提供了2016年7月至11月份员工工资表证实被申请人2016年度工资支付情况。申请人考勤至2017年初。被申请人当庭出示了2017年度考勤没有申请人考勤记录,申请人对考勤记录有异议。2018年2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财审费用支付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托,共发生财审费用113140.36元,此费用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比例60%,计67884.21 元,扣除在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健源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借工资、打印装订费、差旅费等费用29157.31元,实际支付申请人38726.91元。第二阶段支付比例20%,计22628.07元,此项费用,待黑龙江国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回款至黑龙江省健源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后支付申请人。第三阶段支付比例20%,计22628.07元,此项费用,待协会审查合格,且由财审委托单位上级审计部门审查通过、被申请人收到相应费用后支付申请人。申请人负责出具财审工作底稿,财审费用支付协议中“发生财审费用113140.36元”所对应的出具财审报告申请人未完成,双方签订财审协议的第二、三阶段支付条件未成就。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单位报销的打印、装订费、差旅费在后续支付申请人的财审费用中已予以扣除。 本委认为:申请人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做会计岗位工作,2017年1月1日起申请人不再担任会计岗位工作。而根据双方庭审的陈述及双方均举证的《财审费用支付协议》可证实2017年1月1日后申请人不再担任会计岗位后,被申请人单位的考勤制度亦不再适用于申请人。从2017年1月后申请人报酬领取情况看,申请人预借的工资及申请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报销的打印装订费、差旅费, 按照双方约定在后续支付的财审费用扣除,申请人已签字领取且未提异议。同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没有要求返还扣除的打印装订费、差旅费。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的差旅费、打印装订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计入经营成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2017年1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考勤管理、报酬支付形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报酬,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申请人庭审已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于2018年4月22日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000元及支付财务审计绩效工资 74413.25元的请求。因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均不能证实2017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合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成员之间形成的一种协调关系,以保证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或效益。 劳动关系,又称为劳资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劳动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法》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和规范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区别在于:一是关系的性质与对象不同,合作关系是利益共享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劳动者与提供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适应的法律与法律关系不同,合作关系适用法律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并受其调整,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受其调整。

【结语和建议】

社会上的每个公民都是由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所串联起来的,在这些关系中,有些是约定俗成的,有些则是法律规定的。但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动关系是企业与员工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而企业则支付报酬,劳动者被企业直接管理。但合作关系中,虽然企业也会支付给合作对象一定的报酬,但双方并没有从属关系,合作对象也不归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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