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杨某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某原本在花卉世界经营一家沉香馆,2017年,花卉世界进行拆迁,园区整治指挥部告知租户从当年7月25日起政府依法收回花卉世界土地,对逾期不搬离造成的损失由租户自行承担。2017年10月,杨某某在拆迁的花卉世界内捡拾花盆,其房东裴某某看中了空地上放置的秋枫木和石缸,遂请杨某某帮助将木头等运回去。2017年10月25日晚,杨某某带着裴某某找的工人、车将上述物品运走,安置在罗湖区梧桐山的××号园区。 2017年12月3日,民警以涉嫌盗窃为由,将杨某某和裴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秋枫木价值人民币5万元,石缸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8年4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裴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22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杨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年10月2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粤0304刑初1313号判决书,认为杨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裴某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当庭否认控罪,量刑时酌情从重,遂判决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杨某某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杨某某进行辩护。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遂指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王丽作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查阅和复制了案件卷宗。经阅卷、会见,全面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决定为杨某某作无罪辩护。 2019年4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环节,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杨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证据之一“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温馨提示”(由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内容为:“花卉世界自2016年11月开始至2017年7月25日前全部拆除,未按时自行拆除,将进行拆除,对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在拆后一日内自行清理,逾期视为放弃,我局将依法予以处理。”本案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超过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自行拆除截止日(2017年7月25日)三个月,且涉案木头及花盆放置的位置没有任何东西围挡,也没有任何能确认归属的标识,花卉世界的保安都无法知晓其是否为有主物,杨某某更有理由相信涉案木头及花盆系他人遗弃之物。 二、看中涉案木头及花盆的是裴某某。有证据表明杨某某本意想买花盆,是裴某某看中了涉案木头,并想要这根木头,还与花卉世界的保安队长周队长聊起过拆迁及搬走木头事宜。杨某某出于帮助朋友跑跑腿的目的,带着裴某某的工人认领木头,才卷入本案。杨某某本人经营沉香,并不了解涉案木头品种。而本案的涉案木头有多种名称,第一份鉴定意见称为“空心乌木”;第二份鉴定意见称“秋枫木”;被害人刘某某称之为“铁力阴沉木”,裴某某称之为“火烧木”,证人吕某某称之为“黑木”。究竟涉案木头是何品种,需要专业人士作出鉴别。而杨某某并不经营该类木头,所经营的沉香与该类木头差别极大,不可能知道涉案木头的品种和价值。 三、杨某某客观上并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首先,有证据证明搬运涉案木头及花盆的人员和车是由裴某某安排的。杨某某出于帮助裴某某的目的,为其安排车、人员带路,进出花卉世界均和保安队长周队长打了电话,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或收取任何好处。其次,从杨某某和裴某某处理涉案物品的方式来看,涉案木头及花盆搬回裴某某的园区后,一直放在人流量很大的公共场所。如果杨某某和裴某某知道涉案木头是有主物,且价格不菲,断不敢将其摆放在公共场所,而是想方设法将其放在隐蔽场所或转卖。 承办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证据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则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从审查起诉到一审判决,均未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故应宣告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缺乏能充分证实杨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裴某某有要求杨某某通过盗窃方式帮其获取涉案物品的证据,且结合在案证据和案发现场情况,不排除二人认为此时仍遗留在搬迁现场的物品属于已被遗弃或将要遗弃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主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13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无罪。 2019年10月23日,承办律师接到杨某某激动的电话:“感谢法律还我清白,真的改判无罪了。”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嫌盗窃罪的案件,无辜被卷入其中的杨某某在经历了将近两年的煎熬后,终被宣判无罪,重获清白,再次燃起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仔细的分析,从客观事实出发,排除“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秘密窃取”的行为,坚持为受援人做无罪辩护,辩护意见最终获得法院的采纳。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胆纠错,还了杨某某的清白,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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