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的同胞哥哥经营药品生意,安排王某某与出售假药的犯罪嫌疑人陈某联系,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一万余元,从犯罪嫌疑人陈某处购进 “心脑瑞” 胶囊,并交由哥哥销售获利。经鉴定,其经营的“心脑瑞” 胶囊系未标示批准文号,应按照假药处理。其哥哥及其他多人因销售假药被判处刑罚。 2017年1月20日,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睢宁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件情况复杂,睢宁县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7年11月1日,王某某到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其父亲患有严重疾病,常年卧床,花费大量医疗费,其岳父也是常年吃药维持生活,加上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很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提供贫困证明,通过向其所在公司和居委会了解,其属于单位困难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指派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崔玲玲律师承办该案。 崔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认真听取王某某及其家属的陈述并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得知王某夫妻两个的父亲均患有疾病,两位父亲均表示吃了该药后有所好转,孝心所致,王某某从哥哥处购买该药品给父亲吃,因经济上拮据,就想在网上查找该药购买。援助律师决定从从犯、参与次数仅仅一次、平时在单位表现优秀、初犯偶犯、坦白情节、父亲年迈依赖其照顾等角度明确了实现不起诉目标的辩护思路,并制定了辩护策略,前后两次到睢宁县检察院案管中心沟通案件,并提供八旬父亲的病例及依赖照顾的相关材料,提供从九十年代至今的所有荣誉证书及单位的平时表现优异的证明,提供邻居对王某某种种乐于助人的事件等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如下: 一、王某某连续多年被评为优秀,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王某某网上联系初衷是节约开支,给父亲治病而为,在此过程中由于不知法、不懂法被哥哥利用,碍于亲情给予帮助,加上父亲说药的效果好,主观上认为并非假药,只是没有批准文号,不会对他人产生伤害。 二、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应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王某某工作中乐于助人,任劳任怨,家庭中独自承担孝敬父母的责任,人常说久病床前无孝子,但是王某某对待父母却能始终如一,独自赡养老人,虽收入微薄,但尽力承担老人的所有医疗费用,令人感动。 四、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具有认罪、悔罪心理,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无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王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哥哥安排买药,但碍于情面,也仅仅一次,这次受到教训后,王某某具有很强的认罪悔罪心理,没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险性。 五、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八旬父亲重病依赖其照顾。王某某的父亲一直重病在床,一直由其照顾,有病例为证,另哥哥另案已经判刑,无其他人可赡养其父。 综上,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援助律师认为王某某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有八旬老人依赖其照顾,建议公诉机关对王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尽量避免采取羁押措施。 最终,睢宁县检察院经集体决议,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销售假药案件,案件涉及的犯罪人员较多,案件较为复杂,涉及范围较广泛,但受援人如果受到刑事处罚,其八旬父亲将无人照顾,这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困难。通过崔玲玲律师的努力工作,分别从本案受援人是初犯偶犯,有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作出了对受援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机关也对从犯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给予认可,加上王某某的坦白情节和八旬老人的依赖照顾等方面综合考虑给予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警示人们要增强法律意识,因不知法、不懂法、碍于亲情而违法犯罪,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时表现良好作为从轻的情节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体现了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