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某工伤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徐某某系农民工(退伍军人),2011年在某单位因胸部骨折被认定工伤10级。2017年9月12日徐某某入职湖北省武汉X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被派至武汉市硚口区某工地项目任职保安队长工作,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7年10月24日,徐某某受工地项目部指示,带领保安队员对工地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进行检查时与工地民工发生冲突后受伤,后因胸痛先后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9日至武汉市普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胸外伤及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13日,徐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2月29日,徐某某与保安公司因劳动报酬和医疗费发生争议,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2、保安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徐某某17000元。徐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3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就此全部终结。 2018年8月28日,徐某某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1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保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判决不予撤销。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2019年9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行终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徐某某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时保安公司也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徐某某所患左侧第 6、7肋骨骨折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的申请,2020年1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GX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审定徐某某所患左侧第6、7肋骨骨折疾病与其2017年10月24日被民工打伤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X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徐某某的伤情未达到工伤致残等级。徐某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8月1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20]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徐某某伤情符合5.10.2.12款的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保安公司认为徐某某未达到工伤致残等级,因此拒绝赔偿。 徐某某是退役残疾军人,又身患疾病,家中小孩患有侏儒症,家庭环境特别困难,是当地的低保户,徐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以请求工伤赔偿为由,向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武汉市法律条例》法律援助条件,同日审批了该案并指派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郭珊珊律师承办该案。 鉴于涉案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承办人迅速调取、收集相关证据,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咨询,得知徐某某在2020年1月和5月都有到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因疫情原因,只对劳动能力鉴定再次申请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20]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单位应依法赔偿徐某某工伤待遇。 2021年1月14日,在承办人的帮助下,徐某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及二审程序,在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保安公司提出徐某某曾经在同一部位受过工伤,肋骨骨折为陈旧伤,工伤认定书只能证明徐某某被打属于工伤,但不能证明肋骨骨折是被打的部位;保安公司认为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推翻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关联性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是对伤残级别等级的鉴定,但与保安公司没有关系。 承办人在庭审中指出:(1)陈旧性骨折是根据骨折愈合来决定的,一般三周之内的骨折为新鲜骨折,而三周以后的骨折就称为陈旧性的骨折,对徐某某工伤部位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作出(2019)鄂01行终X号判决书,2017年10月27日及10月29日徐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胸外伤及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在新洲区三点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徐某某为左侧肋骨骨折,上述治疗医院均没有诊断徐某某为陈旧性骨折。但是《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结论通知书》(武劳鉴结字(2020)GX号)中却载明,徐某某2017年11月1日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卫生院所拍的胸部X光片显示为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这与新洲区三店街卫生院的胸部X光片报告诊断完全不符,该鉴定对事实部分陈述错误,该鉴定做出的结论无事实依据;(2)工伤认定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谓工伤关联性鉴定,是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后,治疗工伤期间出现的疾病,或者工伤职工死亡是否由工伤导致的鉴定活动。一般是用于工伤并发症与工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而徐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已经被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以相同的工伤部位去做关联性鉴定,以技术鉴定推翻行政确认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3)徐某某2017年10月被多家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证明徐某某为新发骨折,不能因为徐某某曾经同一部位发生过骨折而否认被告此次工伤未发生骨折。徐某某在同一处曾经受伤骨折,再次骨折受伤,依然为新鲜骨折。即使徐某某同一部位认定过工伤,但是在不同的工作单位工作相同地方再次骨折依然可以再次认定工伤,不影响工伤认定及赔偿。(4)武劳鉴结字(2020)X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基于武劳鉴结字(2020)GX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徐某某对武劳鉴结字(2020)X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8月1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最终结论,认定徐某某工伤为十级,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且武劳鉴结字(2020)GX号武汉市工伤与职业病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 最终仲裁,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2022年4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保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二、保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33元;三、保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4元;四、保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保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242元,共计97129元。

【案件点评】

本案并不是常见的工伤赔偿案件,从工伤认定至工伤赔偿历经所有诉讼程序,长达5年之久,历经多重困难和波折,涉及法律法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技术鉴定的事项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在厘清工伤认定与技术鉴定职权,新旧工伤处理及相关待遇的保障,均具有相当难度。受援人维权过程中,一再降低赔付标准,甚至几度放弃,在困难的家庭环境和近乎丧失劳动能力的压迫下,在承办人的鼓励下,坚持走完了全部流程。承办人在该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几乎经历了每个流程,每一个流程均付出大量心血,每一步都组织深入研讨,多次到省、市劳动部门调查取证,展现出法律援助律师服务为民的良好形象。本案也为涉及工伤认定与技术鉴定职权争议纠纷树立了典型示范,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地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法律援助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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