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刘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女,1963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2005年4月28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2014年8月18日被交付河北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

【案件办理过程】

(一)监狱报请减刑过程。2017年10月9日,依照《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第130号令)要求,罪犯刘某某所在监区包组警察为其提名报请减刑。同日女子监狱五监区人民警察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刘某某报请减刑案,根据刘某某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在日常改造过程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交付执行后先后获得考核表扬4次,考核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由于刘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在报请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刘某某报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经监区公示三天,在未收到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的异议后,五监区将报请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7年11月23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认为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报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的建议。 2017年11月24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官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对罪犯刘某某报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的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结束后,监狱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的异议后,将刘某某报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报送驻狱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驻女子监狱检察室审查,认为刘某某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规,同意报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报请罪犯刘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的评审意见连同驻狱检察室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12月4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报请刘某某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报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部《监狱报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130号令)相关规定将案卷报送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二)省监狱管理局审核过程。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对刘某某案卷进行审核时,认为刘某某,被交付执行后虽然一贯性表现良好,且案发时冻结的个人账户存款397944.41元已上缴国库,但由于刘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相关规定,综合刘某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建议对刘某某报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2018年1月26日,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评议,同意刑罚执行处意见,决定对刘某某报请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5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刑更69号裁定书,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刘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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