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王某一案属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且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北京市石景山法律援助中心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吴丽鹏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吴丽鹏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案情,随后会见王某核实情况,并对证据材料分析后,将辩护工作聚焦为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王某的行为是否为既遂;二是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三是王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四是王某是否有悔罪表现。 庭审中,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月间,王某伙同其他人在石景山区某地古代古墓群处,使用铁锹、铁镐、钢锯、手电钻等工具挖掘盗墓洞。经北京市古代建筑研究所鉴定,盗洞位于园寝内,因临近墓葬本体,且深度较大,对园寝已造成一定破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王某等人对本案盗洞共同进行修复,如不履行修复义务时连带承担修复费用人民币一万多元;2、王某等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中,辩护人吴律师的辩护意见为: 一是从本案犯罪形态分析,王某的行为应属于盗掘古墓葬犯罪未遂。根据王某的供述和北京市古代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盗洞破坏了墓内封土和部门砖墙。因盗洞临近墓葬本体,且深度较大,对园寝已造成一定破坏”,说明王某等人虽已开始实施挖掘行为,但未挖到墓葬本体,未造成古墓葬的破坏,仅是对园寝造成一定破坏,后因被发现归案,应属于盗掘古墓葬未遂。 二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王某在此次盗掘古墓中仅是配合望风、接线、倒土,属于辅助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是王某存在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行为,供述内容前后稳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能够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是王某有悔罪表现。王某一再表示希望可以积极进行赔偿,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辩护人发表的关于王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知辩护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履行辩护职责,认真开展阅卷、会见等工作,依法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且部分意见被法院采纳,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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