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陈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陈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期间被执行社区矫正。 入矫后,陈某比较服从监管,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直到2018年9月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他因为临近矫正期满,思想逐渐有所松懈,改造态度不够积极,纪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对其加强微信和手机定位监管。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2018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司法所进行人员定位抽查时,发现陈某发布微信朋友圈显示的位置在广州市。工作人员立即电话联系他,询问其位置情况,其称在居住地。当工作人员要求与其进行视频通话和微信位置共享,其称手机信号不好。工作人员根据其实际住所、工作地点等实际情况限其1小时内到司法所报到及说明情况,其又谎称正在附近海域出海钓鱼,下午四点才能到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对其开展教育训诫,要求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立即返回居住地并到司法所报到,警告其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到司法所报到。工作人员对陈某开展严肃训诫,其承认了错误,供述自己于2018年11月23日下午和朋友自驾去广州旅游,因清楚旅游不符合外出的规定,并且认为自己将近社区矫正期满,司法所会放松监管,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离开居住地。当工作人员抽查其位置情况时,他仍抱着司法所未确切掌握其违规情况的侥幸心理,没有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陈某不如实向司法所报告情况,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二)给予警告情况 司法所将陈某的违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连同搜集的谈话笔录、手机抽查情况截图等证据材料提交司法局,建议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予社区服刑人员陈某警告。司法局严格审查了有关材料,组织人员开展集体讨论研究,形成一致意见,经领导签字审批,于2018年12月6日对陈某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司法所在对陈某2018年11月的表现开展月度考核时,进行了扣分处理,将陈某的管理类别调为严管,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要求其严守以下监管规定:1、每周至少到司法所当面报告1次;2、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其中,集中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剩余学时可以通过自学完成;3、每月至少接受个别教育2次;4、每月参加集中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每半月向司法所提交书面思想汇报1份;5、经批准请假外出时,每日电话汇报当日活动情况;6、每月至少接受司法所走访1次。 (三)文书送达情况 工作人员在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向陈某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先是宣读了决定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对警告决定不服可以向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接着对陈某开展个别教育,告诫其即使在矫正期限内的最后一天,若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也会被撤销缓刑,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相关条文对其开展训诫,增强他的服刑在矫意识。 (四)警告的效果 受到警告处罚后,陈某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表示在余下的矫正期限内不再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会安分守己工作和生活,端正了态度,增强了纪律观念和守法意识,能够较好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监督管理规定。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在给予陈某警告处罚的全过程自觉接受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对其违规的事实调查认定清楚,运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陈某对此次处罚不申请复议和提出申诉,无任何异议,表示接受和悔改。 (六)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在当月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时,司法局和司法所将陈某的违规事件作为警示案例,结合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对辖区内在册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要求他们引以为戒,不要违规。对即将期满解除的人员,运用此案例对他们开展个别教育,告诫他们不要放松对自身的要求,严守规定,争取顺利解除社区矫正。

【小结】

个别社区服刑人员临近期满解除时可能会存在认知偏差,思想产生懈怠,行为发生反弹。除了对这类人员加强日常管教,在其发生违规违法行为时,更是要及时介入干预,给予告诫和惩处,促使其思想和得到有效转变,增强他们的自律意识和守法观念,巩固社区矫正教育成果,切实将其改造成守法公民,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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