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雷某某年满50周岁,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退休。在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经核定认为雷某某1996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只缴纳了3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尚缺54个月,要求雷某某补缴后再核定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6月,雷某某向省社保中心补缴了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共计6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350元。2012年7月,省社保中心开始为雷某某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了雷某某2012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7月,雷某某几经周转找到了用人单位负责人,该负责人提供了当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相关资料,该资料显示雷某某1997年8月至200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于2002年缴清。于是雷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向省社保中心提出退费申请,但省社保中心未作出回复。2019年9月23日,雷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9)鄂0106行初X号行政判决:责令省社保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雷某某退还重复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350元。该判决于2020年5月8日生效,2020年6月17日雷某某收到了省社保中心退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020年6月10日雷某某向省社保中心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省社保中心赔偿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雷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误工损失。省社保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回复,认为雷某某提出的利息损失没有政策支持,误工损失没有明确有效的依据,对上述赔偿主张省社保中心不予支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9月26日雷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省社保中心赔偿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雷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雷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雷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20年12月31日,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刘娇律师作为其二审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承办人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向雷某某询问有关案件事实,认真研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因。 在二审上诉时,承办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与(2019)鄂0106行初X号生效行政判决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严重损害雷某某的合法权益。(2019)鄂0106行初X号生效行政判决明确载明雷某某可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行政赔偿,但本案一审裁定却认为雷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显然自相矛盾。2.省社保中心重复征缴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雷某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省社保中心应当赔偿利息损失。3.(2019)鄂0106行初X号生效行政判决责令省社保中心退还重复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际上就是确认省社保中心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4.省社保中心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给雷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其重复征缴的违法行为与雷某某的利息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雷某某符合获得赔偿的条件,省社保中心应当赔偿雷某某利息损失。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可了承办人的上诉意见,认为(2019)鄂0106行初X号生效行政判决责令省社保中心向雷某某退还重复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实上已经确认省社保中心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违法。最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基于雷某某对承办人二审代理工作的认可,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刘娇律师代理本案的一审。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支持了雷某某的诉请,判决省社保中心赔偿雷某某的利息损失。省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雷某某申请,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刘娇律师作为雷某某二审法律援助律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省社保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受援人在退休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省社保中心向其重复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从案件办理过程看,一审法院的裁决明显错误,作为行政赔偿前提的确认违法,并不只是狭义的确认违法,只要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已被实质推翻,亦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并可据此单独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因此,承办人认为,此前的判决已责令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即是对此前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其实质上也是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办人正是抓住案件核心,在上诉时,据理力争,有理有据地发表代理意见,最终获得了合理公正的裁判,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